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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0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0739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包括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立案,调解,和解,参与鉴定,领取法律文书,申请执行,领取执行款等。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熊某,男,198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包括答辩,调解,领取法律文书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代表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喜某,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一般代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晓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熊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2月23日,被告王某驾驶自己所有、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粤B×××××号车辆行驶至孝昌县花园镇北京路与华阳大道十字路口处时,与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原告为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责令两被告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误工及护理期限等。证据四、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及支出的医疗费情况。证据五、孝昌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民主社区证明、孝昌县人民政府文件、孝昌县澴水河畔生态农庄证明及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的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六、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证据七、驾驶证及行驶证,用以证明被告王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证据八、保险单,用以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被告王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在平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损失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王某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八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持有异议:证据三请求法院给予7日考虑期,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证据四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目的;证据六交通费过高;证据七请求法院核实其真实性。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审查该司法鉴定主体合法,鉴定意见客观公正,予以采信;证据四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点,予以采信;证据五中孝昌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民主社区出具的证明与孝昌县人民政府文件已充分说明原告住所地已划入城区,原告属于城市居民的事实,孝昌县澴水河畔生态农庄是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其出具的证明亦证明了原告在事餐饮服务行业工作的事实,予以采信,但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工资流水,故对其欲主张每月工资28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证据六,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的就医地点及次数,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对该证据部分予以采信;证据七经核属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王某驾驶粤B×××××号车沿孝昌县花园镇北京路由北往南行驶,当��行驶至北京路与华阳大道十字路口位于北京路上人行横道处时,将骑自行车沿人行横道由西往东横穿北京路的原告刘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粤B×××××号车、二轮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用去医疗费共计17841.05元。2015年6月26日,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是:1、被鉴定人刘某某所受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共计9000元;误工时间120日,康复护理时间60日。另查明,原告住所地已划入孝昌县经济开发区,原告属城镇居民,其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事故发生之日一直在孝昌县澴水河畔生态农庄工作。粤B×××××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分项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由于粤B×××××号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付。因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部分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付。原告住所地已划入孝昌县城区,原告属城镇居民,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相关损失,依据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结合原告���请,本院核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7841.05元;2、后期治疗费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50);4、护理费4733元(28792÷365×60);5、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20×10%);6、误工费9466元(28792÷365×120);7、交通费5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1至8项合计97294.05元。以上原告损失均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范围内,故均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责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赔付原告刘某某损失97294.05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陈晓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李进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