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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2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徐黎玮、陆烨等与朱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黎玮,陆烨,徐熙棠,朱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2528号原告徐黎玮,男,198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营口路***弄***号***室。原告陆烨,女,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徐熙棠,男,201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徐黎玮(徐熙棠之父亲)。法定代理人陆烨(徐熙棠之母亲)。上述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罗强,上海红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宏,男,198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周军,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黎玮、陆烨、徐熙棠诉被告朱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艺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黎玮及原告徐黎玮、陆烨、徐熙棠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罗强,被告朱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黎玮、陆烨、徐熙棠诉称,2015年4月15日,原、被告经中介公司介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及车位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将其名下的上海市杨浦区政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51号地下一层车位(人防)377车位一个出售给三原告,房屋转让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8万元,装修款35万元,车位转让款20万元,共计413万元。三原告于当日支付首付款111万元。之后,三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在合同约定的2015年5月31日前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根据合同约定,逾期办理过户手续,每逾期一日,则应当支付总房价款的万分之五作为赔偿金。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为三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并按总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履行的违约金。被告朱宏辩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接到青海省监察厅的通知,通知称被告的父亲涉嫌用受贿款购买了上述房屋及车库,要求原、被告中止交易。故非被告主观上不愿意履行合同,而是不能够履行。现被告愿意和原告解除合同后,返还首付款,并适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两份,合同标的分别为被告名下的上海市杨浦区政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111.09平方米)和政和路XXX弄XXX号地下一层车位(人防)377(建筑面积37.01平方米),其中房屋合同价款约定为358万元,车位合同价款约定为20万元。上述两份合同第六条均约定:2015年5月31日前原、被告共同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两份合同的补充条款均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的,每逾期一日需向三原告支付总房价款的万分之五的赔偿金,并且合同继续履行。两份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房屋交接、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同日,原、被告还签订《协议书》一份,对房屋装修款等事项做了补充约定。至合同签订之日,三原告共计支付购房款111万元,及各项税费、中介佣金。2015年5月18日,青海省监察厅向原告徐黎玮和被告朱宏发出《关于中止房产交易的通知》,责令双方中止对系争房屋的交易。三原告及中介方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遭被告拒绝。2015年6月10日,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查封了上述房屋及车位。2015年7月1日,三原告具状来院,要求判如诉请。以上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协议书、收款收据、纳税凭证、催告函、青海省监察厅《关于中止房产交易的通知》、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查封通知书、查封财物清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及车位因另案被检察机关查封,具有法定的公示和对抗效力,构成了涉讼房屋过户的履行障碍,故房产过户目前属于不可以履行的状态。三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产过户登记并要求被告承担延期过户的违约责任,本院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徐黎玮、陆烨、徐熙棠要求被告朱宏继续履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为原告徐黎玮、陆烨、徐熙棠办理上海市杨浦区政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政和路999弄51_1号地下一层车位(人防)377车位的过户手续之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徐黎玮、陆烨、徐熙棠要求被告朱宏支付逾期办理过户手续的违约金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9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49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6349元由原告徐黎玮、陆烨、徐熙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艺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