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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8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于大忠与于德来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大忠,于德来,张淑敏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8495号原告于大忠,男,1962年1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轩,女,1963年7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艳平,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德来,男,1967年3月22日出生。被告张淑敏,女,1967年6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杰,北京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大忠与被告于德来、张淑敏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大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轩、赵艳平,被告于德来、张淑敏及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大忠诉称:原被告家系邻居,2015年4月原告翻建自家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区××号房屋,两被告阻拦原告家道路,阻碍原告家盖房,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报警,双方协商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清除堆放在道路上的石头等杂物,停止阻碍原告家盖房,保障原告正常施工;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111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于德来辩称:原告诉被告相邻关系纠纷一案,认为被告二人阻止原告施工,并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清除、停止妨碍其施工行为,并赔偿损失。而被告并没有妨碍原告施工,诉讼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称两被告阻拦原告家道路,阻碍原告家盖房。但不知原告怎么证明被告是如何阻拦、阻碍。如果是原告所说的“堆放在道路上的石头”,那么,原告所讲的与事实不符。首先,不存在被告在道路上堆放石头。被告没有因原告盖房而在道上堆放石头。原告所称被告在道路上堆放石头。阻碍其盖房的事实是不存在的。其次,庭审中原告所指的被告,实际上以“家”为单位的,这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从诉状明确的被告方面,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妨碍盖房的事实。二被告没有妨碍原告盖房,不应赔偿。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有侵权行为,赔偿也就无从说起。原告所诉的案由与诉讼请求及事实不符,赔偿的请求不属于相邻关系纠纷案由的范围,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如有证据应另行起诉的。原告盖房与被告母亲确实发生纠纷。原告此次盖房由于原告占用公共道路问题,与被告母亲存在矛盾,盖房时原告与被告的母亲发生口角,原告的家人将被告的母亲打伤,进而引起矛盾升级。现在公安派出所正处理此案。因被告母亲被打被告现在就是阻拦原告盖房,从农村情理来说也能理解。阻拦也是因为母亲被打。无论有理没理也不能对年逾八旬的老人动手的。当然我相信被告会依法解决。总之,原告诉被告相邻关系纠纷一案,缺乏事实和证据,而且被告的主体也不适格,因此建议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大忠与被告于德来、张淑敏夫妻系同村村民,两家南北相邻居住,于大忠家居北,于德来家居南。自2015年4月23日始,于大忠家开始对其老宅院进行翻建,并通过宅院南门外的南北走道运输建筑材料、放置建筑器械。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5月5日间,因宅基地权属纠纷,于德来曾给施工用搅拌机拉闸断电、阻止工人施工;张淑敏曾在施工现场口头阻止工人施工;于大忠其母臧×曾在施工通行道路上坐卧、站立搅拌机前以阻碍施工车辆人员。关于此次纠纷,双方曾多次报警。原告提供自制误工损失详单显示2015年4月26、4月27日、4月28日因臧×阻碍施工分别造成误工损失1091元、2580元、695元,2015年4月29日因等待村支部书记调解解决纠纷误工损失615元,2015年5月5日因臧×及于×、张淑敏、于德来阻碍施工照成误工损失2310元。根据原告申请出庭的工头李×的证言,其表示无法确定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具体阻碍施工的人员、施工工人及误工时间等信息。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二被告清除堆放在道路上的石头等杂物的诉讼请求,并以共同侵权为由申请追加臧×为本案被告。关于本案案由经本院释明是否坚持相邻关系纠纷,原告表示由法院依职权对案由进行变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李×的证言,《北京市房山区××镇××村村委会房屋调查登记表》、《房基地转让协议书》、刘×出具的书面证明、北京市房山区××镇××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自制平面示意图、照片、视频资料、出库单、收据、××派出所“110”接警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相邻关系纠纷系处理当事人相邻不动产之间关系的纠纷,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所主张的停止阻碍原告家盖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等诉讼请求应属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而引起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属物权保护纠纷。另原告主张基于共同侵权追加臧×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依据,故对其追加申请不予受理。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于大忠翻建房屋系行使其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故其正当权利应予以保护,于德来、张淑敏不应加以妨害。另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害赔偿,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主张损失的事实依据,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德来、张淑敏不得妨害原告于大忠翻建房屋。驳回原告于大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于大忠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