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河商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王景泽与张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泽,张泽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河商初字第336号原告王景泽,现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关文影,黑龙江金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泽民,现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王景泽与被告张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保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泽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文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泽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景泽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10日被告购买大车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5万元,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并以被告自己的房屋作为抵押,签订了买卖协议书。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推拖不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景泽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王景泽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证据A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及主体资格。证据A3、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张泽民在原告王景泽处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还款。证据A4、被告张泽民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及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借款时,被告张泽民用自己名下的位于阿城区杨树镇翻身村二白屯房屋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并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进行约束。证据A5、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15万元,此份收据与证据A3的借据是同一笔借款。被告张泽民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抗辩证据,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予以确认;证据A3、A4、A5均为原件,且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被告张泽民向原告王景泽借款15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还款。为报账还款,被告以被告自己的房屋作为抵押,双方签订了买卖协议书,被告将其名下的位于杨树镇翻身村二组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交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按约定履行已方义务,借款人应及时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张泽民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泽民未按约定还款,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给付原告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泽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景泽借款本金150,000.00元;被告张泽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景泽利息5,381.2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6.15%,起止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2015年8月2日以后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张泽民实际还款之日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5.00元、财产保全费1,322.00元,由被告张泽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保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闫 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