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周焕云与汤守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244号原告周焕云,女,1984年5月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周益林,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守利,男,1966年5月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靖华,襄阳市襄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福英,女,1964年2月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代表人刘城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卫善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员工。原告周焕云与被告汤守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襄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匡江山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焕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益林,被告汤守利的委托代理人靖华、李福英,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善结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周焕云撤回对另一被告张守军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焕云诉称,2015年3月25日18时5分许,被告汤守利驾驶新购买的丰田轿车,沿襄阳市红光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襄阳市樊城区红光路豆豆花艺门前路段,在路左侧撞到停在路边的鄂FLV8**号小型面包车及正在下花的张守军、周焕云,造成张守军、周焕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汤守利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汤守利所有,该车在人保襄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襄阳市中医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11691.95元,原告垫付90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9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元/天×50天)、误工费4541元(33148元/年÷365天×50天)、护理费4644元(6815元/月÷30天×20天+陪床费100元,6815元为亲属误工工资)、营养费1000元(50元/天×20天)、交通费500元,合计14376.95元。由人保襄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汤守利赔偿。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被告汤守利垫付的医疗费用同意一并处理。被告汤守利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住院病历中无加强营养、陪床医嘱,对营养费、陪床费不认可。护理人员的工资减少证据不充分,不认可。已垫付原告9014元医疗费用,请求法院一并解决。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辩称,在原告证据齐全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分项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费用过高,请依法核减;医疗费用中应扣除2289.94元的非医保比例用药。被告汤守利垫付的医疗费用同意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8时5分左右,汤守利驾驶新购买的还未上牌的丰田轿车,沿襄阳市红光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襄阳市樊城区红光路豆豆花艺门前路段,在路左侧撞到停在路边的鄂FLV8**号小型面包车(张守军所有)及正在卸花的张守军、周焕云,造成张守军、周焕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汤守利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是本次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守军、周焕云无责任。周焕云受伤后,被送往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门诊医疗费2863.10元,住院医疗费8544.45元(其中自费金额2289.94元),汤守利垫付原告医疗费9014元。住院医嘱:普通饮食、留陪一人。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脑震荡。出院医嘱: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2015年4月13日病情证明:建议出院后全休贰周,加强营养。2015年4月22日,周焕云因外伤后头晕在襄阳市中医院门诊就诊,诊断为:一般性外伤;头晕原因待查。行药物治疗,建议一周后来院复查。周焕云支付门诊医疗费284.40元。2015且4月28日,襄阳市中医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全休贰周,加强营养。以上医疗费共计支出11691.95元。另查明,周焕云系个体工商户,于2015年2月2日经注册登记在襄阳市樊城区红光路路口经营鲜花零售店。周焕云受伤后,由其丈夫李伟到医院陈述伤情,进行护理,租陪护床支付100元。李伟系武汉铁路局襄阳机务段襄阳北整备车间员工,月平均工资收入4473.69元,2015年4月工资收入2013.79元,较平均工资减少2459.90元。被告汤守利的丰田轿车在人保襄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于2015年3月25日15时54分出单,交强险于出单时即生效,商业三者险于2015年3月26日0时生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有效期限内,未发生在商业三者商有效期限内。张守军的损伤及车损已另行协商处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医疗收费票据、保险单、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误工证明、完税证明、银行进帐明细、交通费发票;被告汤守利提交的垫付医疗费收条、电话通信记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汤守利违反交通法规,致周焕云、张守军受伤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汤守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焕云、张守军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故汤守利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汤守利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襄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汤守利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1169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营养费560元(20元/天×28天;营养期为出院后4周)、误工费4359.19元(33148元/年÷365天×48天,按2015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20天及出院后4周)、护理费2459.90元(以李伟的实际减少收入计算)、陪护床租金1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合计19771.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由人保襄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7119.09元,二项合计17119.09元。不足部分2651.95元,由汤守利承担,汤守利已垫付原告医疗费9014元,超出应赔偿数额6362.05元,故被告汤守利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垫付款超出部分,为减轻当事人讼累,由原告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时,直接返还给汤守利。被告汤守利辩称,肇事车辆购买有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因商业三者险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尚未生效,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辩称,医疗费用中应扣除2289.94元的非医保比例用药,因住院医疗费中的2289.94元属自费金额比例,与非医保用药属不同范畴,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周焕云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119.09元;二、原告周焕云在取得上述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汤守利垫付款人民币6362.05元;三、驳回原告周焕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250元,由原告周焕云负担50元,被告汤守利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开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匡江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刘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