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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山县支行诉被告许文德、吕长华、杨青林、周红艳、刘勤男、张玉华、刘大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山县支行,许文德,吕长华,杨青林,周红艳,刘勤,张玉华,刘大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商初字第20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山县支行负责人匡树民委托代理人关维君被告许文德被告吕长华被告杨青林被告周红艳被告刘勤男被告张玉华被告刘大伟原告邮政银行克山支行与被告许文德、吕长华、杨青林、周红艳、刘勤男、张玉华、刘大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关维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文德、吕长华、杨青林、周红艳、刘勤男、张玉华、刘大伟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8日被告许文德、吕长华、杨青林、周红艳、刘勤男、张玉华因农业生产需要资金,以被告刘大伟为担保人,以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的形式贷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止),年利率为13.5%逾期罚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起诉时止被告许文德、吕长华夫妇尚欠借款本金19,999.99元、利息1,078.00元,本息合计21,077.99元;被告杨青林、周红艳夫妇欠本金19,999.99元、利息1,078.00元,本息合计21,077.99元;被告刘勤男、张玉华夫妇尚欠借款本金29,999.98元、利息1,615.00元,本息合计31,614.98元;2014年3月18日被告刘大伟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协议,愿意为该联保小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许文德、吕长华、杨青林、周红艳、刘勤男、张玉华、刘大伟经原告多次催要贷款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偿还欠款本金及直至本息全部偿还完毕时止的利息,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用于证明被告许文德、吕长华、杨青林、周红艳、刘勤男、张玉华借款的事实、联保小组成员连带责任担保及被告刘大伟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存在。被告许文德、吕长华、杨青林、周红艳、刘勤男、张玉华、刘大伟等未答辩,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许文德、吕长华、杨青林、周红艳、刘勤男、张玉华、刘大伟等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有效。对被告许文德、吕长华、杨青林、周红艳、刘勤男、张玉华借款及联保小组成员间连带责任担保及被告刘大伟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许文德、吕长华、杨青林、周红艳、刘勤男、张玉华等因农业生产需要资金,以被告刘大伟为担保人,以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的形式三户各贷款。被告许文德与吕长华、杨青林与周红艳、刘勤男与张玉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8日被告许文德与吕长华、杨青林与周红艳、刘勤男与张玉华夫妇在申请书上签字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并愿意以自己和家人财产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许文德与吕长华、杨青林与周红艳、刘勤男与张玉华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至2016年3月,年利率为13.5%,同时原告与被告刘大伟签订担保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许文德与吕长华、杨青林与周红艳、刘勤男与张玉华偿还了部分借款,至起诉时止被告许文德与吕长华夫妇尚欠借款本金19,999.99元、利息1,078.00元,本息合计21,077.99元;被告杨青林与周红艳夫妇欠本金19,999.99元、利息1,078.00元,本息合计21,077.99元;被告刘勤男、张玉华夫妇尚欠借款本金29,999.98元、利息1,615.00元,本息合计31,614.98元;2014年3月18日被告刘大伟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协议,愿意为该联保小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克山支行与被告许文德、吕长华、杨青林、周红艳、刘勤男、张玉华等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及相互担保事实存在。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合同约定全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行为实属违约,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克山支行请求被告许文德、吕长华、杨青林、周红艳、刘勤男、张玉华等偿还借款本金和给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所发生的利息及联保小组成员及被告刘大伟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文德、吕长华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山县支行欠款本金19,999.99元、利息,(其中截止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为1,078.0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杨青林、周红艳、刘勤男、张玉华、刘大伟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杨青林、周红艳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山县支行欠款本金19,999.99元、利息,(其中截止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为1,078.0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许文德、吕长华、刘勤男、张玉华、刘大伟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刘勤男、张玉华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山县支行欠款本金29,999.98元、利息,(其中截止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为1,615.0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许文德、吕长华、杨青林、周红艳、刘大伟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4.00元,减半收取822.00元,被告许文德与吕长华负担235.00元、被告杨青林与周红艳负担235.00元、被告刘勤男、张玉华负担352.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刘大伟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耿春梅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缴纳申请执行费。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