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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龙艳与江西锦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徐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艳,江西锦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徐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537号原告:龙艳。委托代理人:叶建荣,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鑫,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锦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裕,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徐裕。原告龙艳为与被告江西锦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裕公司)、徐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涤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艳的委托代理人林鑫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龙艳起诉称:2014年5月,两被告向原告购买滚镀自动线1套及药水12槽,合计价款126000元。但两被告仅支付60000元,后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约定:欠款66000元于2014年10月10日前付清,逾期支付应按每日千分之六计算违约金,产生争议由慈溪市人民法院管辖,两被告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上述欠款66000元两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请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6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6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锦裕公司、徐裕未作答辩。原告龙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1份,证明两被告尚欠货款66000元的事实;2.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4000元的事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间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两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异议,本院予以认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落款处既有被告锦裕公司的公章,也有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裕的签名,故该欠条应视作被告锦裕公司向原告出具,被告徐裕系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被告锦裕公司向原告购买滚镀自动线1套及药水12槽,合计价款126000元。但被告锦裕公司仅支付60000元,后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约定:欠款66000元于2014年10月10日前付清,逾期支付应按每日千分之六计算违约金,产生争议由慈溪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锦裕公司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上述欠款66000元被告锦裕公司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锦裕公司之间设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锦裕公司收受原告货物后,理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锦裕公司拖欠原告货款,显已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锦裕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锦裕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且双方亦无相关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徐裕与被告锦裕公司共同承担涉案债务,证据不足,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锦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龙艳货款66000元;二、被告江西锦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三、驳回原告龙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江西锦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涤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岑静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