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初字第3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项振山与大连英伦劳务有限公司、辽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大连物业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振山,大连英伦劳务有限公司,辽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大连物业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初字第3029号原告:项振山,男,汉族,1967年10月10日出生,无职业,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代理人:张静,辽宁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英伦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香周路249号。法定代表人:刘阳,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门静梅,女,该公司总经理助理,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代理人:徐溶蔚,女,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被告:辽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大连物业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上海路55号-2号。法定代表人:代劲松,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燕华,女,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所在地大连市西岗区胜利路106号。代表人:汤玉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晓飞,辽宁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项振山诉被告大连英伦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伦公司”)、被告辽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大连物业分公司(以下简称“辽宁邮电大连公司”)、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大连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继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振山、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静、被告英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门静梅、被告辽宁邮电大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燕华、被告联通大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晓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振山诉称,原告于2003年到联通总部工作,从事空调、水暖维修工作,每月工资为1300元,联通自2008年起每两年拿一份新的空白合同让原告签名,签名后联通就收回,因此,原告一直认为是与联通签合同,2014年5月30日,联通突然通知原告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关系,并将三份劳动合同拿出来交给原告,原告方知用人单位变成了英伦公司,而且合同上写的是派遣到辽宁邮电大连公司处工作,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又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由于原告一直在同一工作场所中山区上海路55号、同一工作岗位工作十二年,且已连续三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原告与被告已形成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无故解除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因此,应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另外,被告一直没有让原告休年假,而且没有给付年休假工资。工作期间也没有给采暖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600元(12个月×1300元×2倍);2.给付2013年、2014年采暖费1932元(60平×23元×70%×2年);3.给付2008年-200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8059.5元;4.支付因未交纳养老保险费用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4029.71元;5.给付因未交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10920元(12个月×910元)。以上合计63540.5元。被告英伦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英伦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期满”的规定终止劳动合同,属合法终止,无需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因劳务派遣用工为特殊用工形式,只能依法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我单位与申请人订立的劳动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已支付经济补偿,无违法行为。2、《大连市职工采暖费补贴办法》是属于地方行政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3、原告2014年度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4天(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共计152天,152/365×10=4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被派遣职工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无工作期间由劳务派遣单位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的天数多于其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原告于2014年4月14起开始休息,工资发放到2014年5月31日,已超过员工2014年应享受年休假天数,原告不再享有带薪休假。4、英伦公司多次联系项振山补缴,并告知不来补缴的后果,但项振山至今拒不出面解决,致使单位无法纠正因未缴纳社会保险产生的问题。项振山要求支付因未交纳养老、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损失,事实不清,标准不明,英伦公司不予认同。被告辽宁邮电大连公司与英伦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联通大连公司辩称,联通大连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对联通大连公司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日,原告与英伦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劳动合同,原告被派遣到辽宁邮电大连公司从事水暖维修工作,工作地点在联通大连公司。合同到期后,又先后于2010年5月、2012年6月连续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2014年5月31日。2014年4月10日,英伦公司口头通知原告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订,4月14日起,不用再来上班,但工资照常发放。2015年5月31日,双方办理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英伦公司支付了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2014年4月、5月,原告已带薪休息天数超过法律规定的15天最高年休假天数。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改正,英伦公司已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费缴纳手续,原告个人社会保险编号为25938691。2015年3月9日,原告向大连市中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所有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采暖费、带薪年休假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损失、失业金损失。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大劳人仲裁字〔2015〕第21号仲裁裁决书、聘用协议书、临时用工协议书、劳动合同书、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网通工作证及联通工作证、冬季采暖用汽日志、任建利证言,英伦公司提供的劳务派遣协议书、劳动合同书3份、项振山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4、5月考勤表、工资发放明细、劳动监察整改指令书、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费结算表、金保工程系统查询项振山社保编号、仲裁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法律拟制是指立法者立法时基于价值判断而赋予不同的法律事实以相同的法律效果,只有法律有明文规定时,方可适用。关于应否认定原告与英伦公司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无法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该条仅表述为“应当”,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不意味着在此种情形下如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则该合同无效,更不等同于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即当然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为法律并无明确拟制“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对于原告诉称双方连续签订三次劳动合同,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观点,因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英伦公司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是否违法。原告与英伦公司第二次续签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双方协商签订,如前所述,不存在无效情形。2014年5月31日,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到期终止,英伦公司依法足额支付了经济补偿金。英伦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违法解除”。对原告诉称英伦公司“违法解除”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被派遣职工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无工作期间由劳务派遣单位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的天数多于其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2014年,英伦公司安排原告带薪休假的天数多于其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原告对2014年之前带薪年休假申请已超过一年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故对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主张,因既无事实,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英伦公司已为原告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故原告请求判令英伦公司赔偿失业金、养老金损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关于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养老金、失业金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处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就采暖费问题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原告采暖费的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因原告系因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产生的争议而提起的诉讼,而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一方又是英伦公司,故原告就本案诉求向辽宁邮电大连公司、联通大连公司主张,无事实根据,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项振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项振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继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