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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8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池×1与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1,池×2,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8669号原告池×1,男,1936年6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云飞,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2,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孙×(亦系被告池×2之委托代理人),女,1960年1月6日出生。原告池×1与被告孙×、池×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悦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1之委托代理人王云飞、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1诉称,被继承人池×3是原告池×1与蔡×之子,被告孙×是被继承人池×3之妻,被告池×2是被继承人池×3之子。蔡×于1989年10月1日去世。被继承人池×3于2012年3月21日去世。被继承人池×3的继承人为原告池×1和二被告。原告池×1与二被告曾到北京市正阳公证处办理继承公证,原告池×1表示放弃继承被继承人池×3之遗产,但该继承公证并不包括被继承人池×3的全部遗产。被继承人池×3尚留有住房公积金193142.35元,并不在继承公证范围内,原告池×1作为被继承人池×3的合法继承人之一,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池×3上述住房公积金六分之一的份额,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孙×、池×2辩称,对原告池×1所述家庭关系、蔡×去世时间、被继承人池×3的去世时间及继承人范围无异议。被继承人池×3去世后,原告池×1与二被告曾就被继承人池×3的遗产进行过继承公证,原告池×1表示放弃继承被继承人池×3的遗产。当时,因未发现被继承人池×3住房公积金所以公证书内未涉及到此部分遗产,但原告池×3也曾口头表示过放弃此部分遗产。综上,二被告不同意原告池×1之诉讼请求,被继承人池×3名下住房公积金遗产部分应归二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池×1与蔡×系夫妻关系,被继承人池×3系二人之子。被告孙×与被继承人池×3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即被告池×2。1989年10月1日,蔡×去世。2012年3月21日,被继承人池×3去世。被继承人池×3去世前未留有遗嘱。2012年4月20日,原告池×1与二被告在北京市正阳公证处就被继承人池×3的遗产进行继承公证,北京市正阳公证处出具了(2012)京正阳内民证字第1714号、1716号二份公证书,原告池×1表示对被继承人池×3名下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号)的房屋和被继承人池×3名下财产(中国工商银行:1、账号:×××;2、账号:×××,卡号:×××;3、账号:×××;4、卡号:×××)中属于被继承人池×3遗产的部分自愿放弃继承权。被继承人池×3名下现有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共计193142.35元(个人登记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证明信,死亡证明,公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池×3名下有住房公积金193142.35元系被告孙×与被继承人池×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属二人合法共同所有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之规定,上述住房公积金一半份额应属被告孙×所有,剩余一半由被继承人池×3享有的份额应属遗产。被继承人池×3生前无遗嘱,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故原告池×1与二被告均依法享有继承被继承人池×3遗产的权利。原告池×1与二被告所做的继承公证,未涉及本案诉争的遗产,原告池×1虽放弃继承公证中所涉遗产的继承权,但其作为被继承人池×3合法的继承人有权继承被继承人池×3其他遗产。二被告辩称原告池×1曾表示过放弃继承本案诉争遗产,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二被告此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被告各自应继承遗产的份额,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确定。该法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辩论及质证意见,本院对被继承人池×3的遗产均等分配。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判决如下:被继承人池×3名下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十九万三千一百四十二元三角五分,原告池×1享有三万二千一百九十元三角九分;被告孙×享有十二万八千七百六十一元九角六分;被告池×2享有三万二千一百九十元。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六元,由原告池×1负担九十二元(已交纳),被告孙×、池×2各负担九十二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悦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思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