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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终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临沂春华建材有限公司与南京中创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创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官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终字第5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中创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汉中路*号金陵亚太商务**楼。法定代表人:谢小勇,经理。委托代理人:祁超,南京中创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春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兰山办事处马埠岭村。法定代表人:薛强,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兆金,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恩涛,临沂春华建材有限公司职工。原审被告:南京中创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官项目部。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驻地。负责人:刘玉山,经理。上诉人南京中创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4)临兰商初字第3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沂春华建材有限公司一审中诉称,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南京中创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临沂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南京中创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甲方)向原告临沂春华建材有限公司(乙方)购买其生产的混凝土,用于其承建的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人民政府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双方当事人就混凝土的需用量、标号、单价、供货数量、质量验收、争议处理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关于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约定为,甲乙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为甲方现场验收确认的混凝土运输发货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乙方供货达2000立方米时,甲方三日内必须配合乙方完成进度款汇总,五日内支付本进度款单位的100%货款,否则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按甲方现场签收确认的混凝土运输发货单向甲方追索全部价款。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价款,逾期应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和本金。原告方及被告李官项目部均盖章并由相关责任人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混凝土,被告未及时付款。2014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南京中创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在同年8月30日前偿付混凝土款843556.5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上述混凝土款843556.5元及利息。南京中创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创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李官项目部一审均未作答辩。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南京中创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承包了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并于同年3月23日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南京中创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临沂春华建材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日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需方(甲方)为南京中创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供方(乙方)临沂春华建材有限公司,一、建设单位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人民政府工程名称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二、合同砼需用量约4000立方米,单价为别为C15型号每立方米220元、C20型号每立米235元、C25型号每立米248元、C30型号每立米260元、C35型号每立米275元,该价格含运费,不含发票,不含泵送设备费等其他费用;如果使用泵送设备,价格如下:(1)汽车37-46米泵每立米24元、52米泵车每立米28元……四、甲乙双方均依据合同约定的标的单价和甲方现场验收确认的混凝土运输发货单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乙方供货达2000立方米时,甲方三日内必须配合乙方完成进度款汇总,五日内支付本进度单位的100%货款,否则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按甲方现场签收确认的混凝土运输发货单向甲方追索全部价款,如甲方如期按合同付清前述价款,乙方继续供货,主体浇注全部完成后,各试块送检合格后十日内为乙方办理价款结算手续结清余款……第七条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给付价款,逾期应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息,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和本金。原告临沂春华建材有限公司在合同中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由委托代理人田恩广签字,被告南京中创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合同中加盖临沂李官项目部资料章并由工作人员刘玉山签字确认。2014年6月1日,因原材料价格持续上涨,原告函告被告自该日起,每立方砼材料提价10元。2014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南京中创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其在同年8月30日前偿付混凝土欠款843556.5元,其工作人员刘玉山进行了确认。2014年9月2日双方又进行了帐目核对,原告为被告供砼材料共计1443556.5元,扣除被告已付原告款项600000元,余款843556.5元未付。对于欠款843556.5元的事实被告李官项目部盖章确认,其工作人员刘玉山亦签名认可。二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因此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南京中创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李官项目部没有在工商部门进行工商登记。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形式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受合同内容的约束。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供应砼材料,至2014年8月份,原告共向被告供货1443556.5元,而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60万元,余款843556.5元未付。上述事实,有被告和原告签订的合同及相关的对帐单等证据可以证实,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经原告临沂春华建材有限公司催要后,被告南京中创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未偿付所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付欠款843556.5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应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息计算,该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告南京中创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李官项目部仅系南京中创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揽工程的临时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对外产生民事责任应由南京中创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南京中创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李官项目部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南京中创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南京中创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临沂春华建材有限公司欠款843556.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临沂春华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3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7236元,由被告南京中创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南京中创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确认对帐欠款事宜,被上诉人提供的对帐单是被上诉人串通上诉人的项目部工作人员所确认,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任何利息的约定,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临沂春华建材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南京中创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李官项目部未答辩。二审中,上诉人南京中创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可与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污水处理厂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其临沂李官项目部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供需合同中加盖的李官项目部资料章亦无异议,同时也认可刘玉山系其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但庭审中又提交印章鉴定申请书一份,要求对项目部所签订合同时的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南京中创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临沂春华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对双方对帐,确认被上诉人至2014年8月份共供货1443556.5元,上诉人仅支付货款60万元,余款843556.5元未付。在该对帐单中加盖有临沂李官项目部资料章并由工作人员刘玉山签字确认。上诉人认可刘玉山系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仅主张该对帐单系被上诉人与其工作人员串通形成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同时,上诉人认可与被上诉人所签订了供需合同,但又申请对项目部的印章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二审审理中提出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应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息计算,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欠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在供需合同中无利息约定,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36元,由上诉人南京中创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大军审判员  吴 强审判员  姚玉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晓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