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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刑初字第00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邓在清、洪业飞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洪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刑初字第00354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无业。被告人邓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6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邓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被告人洪某某,无业。被告人洪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0日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6月26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洪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洪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2014年11月份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洪某某在盱眙县境内,先后5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3克给吸毒人员朱某甲、梁某某、程某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洪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盱眙县盱城镇都梁现代城门前,以400元价格卖给朱某甲约0.6克甲基苯丙胺。2.2014年12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洪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盱眙县盱城镇都梁现代城门前,以300元价格卖给朱某甲约0.5克甲基苯丙胺。3.2014年12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洪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盱眙县盱城镇五墩加油站前,以300元价格卖给梁某某约0.5克甲基苯丙胺。4.2014年11月的下旬一天,被告人洪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盱眙县盱城镇英皇国际站台前,以200元价格卖给程某某约0.6克甲基苯丙胺。5.2014年11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洪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盱眙县盱城镇盱淮楼宾馆一房间内,以200元价格卖给程某某约0.8克甲基苯丙胺。二、被告人邓某某、洪某某共同贩卖毒品的事实2014年11月份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邓某某与被告人洪某某共同出资,由被告人邓某某从外地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分包由被告人洪某某在盱眙境内销售。期间二人先后4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8克给吸毒人员张某、朱某乙、卞某。2014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被抓获归案,公安民警在其租住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21包,净重10.6934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洪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将张某带至盱城镇气象小区4-2邓某某出租房内,后张某从被告人邓某某手上以400元价格购买约0.7克甲基苯丙胺。2.2014年11月中下旬一天晚上,被告人洪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将张某带至盱城镇气象小区4-2邓某某出租房内,后张某从被告人邓某某手上以300元价格购买约0.5克甲基苯丙胺。3.2014年12月5日晚,被告人洪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后到盱城镇上郢小区35号邓某某出租房内,从被告人邓某某手上拿了约0.3克甲基苯丙胺,后至盱城镇英皇国际门口将该毒品以200元价格卖给朱某乙,所得赃款事后交给了邓某某。4.2014年12月5日晚,被告人洪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盱城镇上郢小区35号邓某某出租房内,从被告人邓某某手上拿了约0.3克甲基苯丙胺,后至盱城镇五墩宾馆307房间将该毒品以200元价格卖给卞某,卞某因暂无钱而未付款。5.2014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在盱眙县盱城镇上郢小区35号出租房内被抓获。侦查人员当场从其出租房内搜缴用于贩卖的毒品21包,净重10.6934克。经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洪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洪某某当庭均不持异议,并有证人罗某、王某、洪某、朱某甲、张某、朱某乙等人的证言,盱眙县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盱眙县公安局现场搜查及扣押笔录,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被告人邓某某的前科书证,被告人邓某某、洪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伙、洪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邓某某、洪某某共同实施贩卖毒品行为,且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邓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洪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当庭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24年6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6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6934克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吉祥代理审判员  蒋莹莹人民陪审员  王公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夏剑雨相关法律规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