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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丛登铭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丛登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688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丛登铭,无职业。1996年4月1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1年10月21日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辩护人蔡亮,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丛登铭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5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丛登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平、江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丛登铭及其辩护人蔡亮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25日晚上,被告人丛登铭携带插片、手套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市江汉区新华西路“美林公馆”,尾随他人进入该小区4栋2单元伺机盗窃。次日4时许,被告人丛登铭采取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该单元303室被害人张某房内,窃得被害人张某放在房间内的现金人民币4300元及价值人民币43650元的卡地亚牌手表(单历自动手表,型号:350979uk3001)1块,随即被被害人张某发现后当即进行追赶,被告人丛登铭携带上述赃款赃物逃至该单元1楼门栋处时被被害人张某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作案工具插片、手套等已扣押,上述赃款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扣押笔录、指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收据等书证,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武汉市亨达利钟表眼镜有限公司的鉴定证明、价格认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丛登铭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丛登铭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丛登铭具有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丛登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公安机关扣押的插片、手套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丛登铭的上诉理由:1、其行为系犯罪未遂;2、对涉案手表的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无证据证明该手表系真表;3、原审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支持其上诉理由。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凌晨4时许,上诉人丛登铭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本市江汉区新华西路“美林公馆”小区4栋2单元3楼303室被害人张某家中,在客厅内窃得被害人张某放在房间内的现金人民币4300元及一某(cartier)牌手表(单历自动手表,型号:350979uk3001)。此时,被害人张某发现异常欲到客厅查看,上诉人丛登铭遂携带上述赃物逃离现场,张某当即进行追赶,并在该单元1楼门栋处将丛登铭拦下,随后,公安机关接警后赶到现场将上诉人丛登铭抓获,当场将被盗财物以及其随身携带的插片、手套等作案工具予以追缴。上述赃款、赃物均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卡地亚(cartier)牌手表价值人民币4365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举证、质证、审核属实,二审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丛登铭诉称其行为系犯罪未遂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进行了修正,行为人实施“入户盗窃”行为,不论是否取得财物或取得财物多少,即构成盗窃罪,是行为犯。本案中,上诉人丛登铭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非法进入他人住宅窃取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已经完成,依法应认定为犯罪既遂。故上诉人丛登铭的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丛登铭及其辩护人诉称对涉案手表的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无证据证明该手表系真表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害人已经提交了被盗卡地亚(cartier)牌手表的购置收据,并经武汉市亨达利钟表眼镜有限公司鉴定后认定该手表为“卡地亚单历自动表,价格四万元左右”,上述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涉案手表为真表。武汉市江汉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所作“关于对卡地亚手表的价格认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故上诉人丛登铭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丛登铭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47950元,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已充分考虑上诉人丛登铭所具有的如实供述罪行、前科等量刑情节,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丛登铭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梅欣荣审 判 员  王红旗代理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梦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