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626号原告黄某某,女,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被告周某某,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1年8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女儿周甲、儿子周乙。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03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曾多次对原告使用暴力。2013年7月我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未被准许,但之后我们仍未在一起生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由原告抚养女儿、被告抚养儿子,本案诉讼费用各承担一半。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段时间了解后在2001年8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在2002年4月5日生育女儿周甲,2004年9月15日生育儿子周乙。因生活需要,双方一直在外地务工。现女儿周甲随原告生活,儿子周乙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吵闹,2013年7月开始分居。2013年7月底,原告黄某某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未被准许。现原告又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户口簿、(2013)临民初字第140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虽长,但双方因为性格原因产生较大矛盾。2013年10月本院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原告再次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本院通过村干部及被告亲属联系被告周某某未果。双方的分居时间已超过两年,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黄某某离婚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两个子女现原、被告已各自抚养一个,为有利于子女的成长,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更为适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周甲由原告黄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婚生子周乙由被告周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各自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纯人民陪审员 黎满阳人民陪审员 曾惠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