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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辉、刘杰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辉,刘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340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无职业。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金运虎,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立案、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人张辉,无职业。2014年4月20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刘杰,无职业。2014年5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枫,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辉、刘杰被控故意伤害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5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4)32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金运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刘杰及其辩护人王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张辉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审理中,公诉机关分别于2015年2月5日、同年6月5日建议补充侦查,并分别于2015年3月5日、同年7月3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张辉、刘杰与其朋友酒后在本区民族大道曙光商贸城六楼溜冰城内玩时,与张某的朋友等人发生肢体冲突,后被溜冰城工作人员阻止劝开。同日17时许,被告人刘杰在上述溜冰城入口处,要求张某将之前殴打他的人找出。在遭张某拒绝后,被告人刘杰与其发生争执,被告人张辉趁机持弹簧刀将张某的腹部捅伤,随后被告人刘杰朝受伤的张某踢了几脚,后二人共同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杰、张辉分别于2013年9月3日、2014年4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如下:1、破案及抓获经过;2、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辉、刘杰持械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要求被告人张辉、刘杰赔偿其损失共计人民币209876.8元,分别为医疗费86442.8元(前期83442.8元+后期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营养费1100元(50元/天×22天),护理费2200元(100元/天×22天),交通费1350元,误工费19360元(38720元/年÷12个月×6个月),鉴定费1700元,伤残赔偿金91624元(9级伤残,22906元/年×20年×20%),精神损失费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提出两名被告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案发至今未赔偿损失,请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辉、刘杰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民事赔偿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杰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张辉、刘杰与其朋友酒后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民族大道曙光商贸城六楼溜冰城内玩时,与被害人张某的朋友等人发生肢体冲突,后被溜冰城工作人员劝开。同日17时许,被告人刘杰在上述溜冰城入口处,要求被害人张某将之前殴打他及其朋友的人找出,被害人张某拒绝,被告人刘杰遂与其发生争执扯打,被告人张辉趁机持弹簧刀捅被害人张某的腹部一刀,被告人刘杰用脚踢了受伤的被害人张某。尔后,被告人张辉、刘杰逃离现场。经法医司法鉴定,被害人张某腹部刀刺伤,致小肠破裂,回××部小肠贯通伤,腹膜后巨大血肿,右侧腰大肌挫伤。被害人张某回××部小肠贯通伤已行回××部切除术,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杰、张辉分别于2013年9月3日、2014年4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害人张某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80082.8元,用去鉴定费1700元。经鉴定,其伤残等级属9级,后续医疗费3000元左右,伤后休养6个月,误工时间为6个月,住院期间需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由于被告人张辉、刘杰的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诉讼请求和本案的事实、证据,并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其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83082.8元(已花费80082.8元+法医鉴定建议后续医疗费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按15元/天×住院22天=330元。(3)营养费330元。根据医嘱及其所受伤、住院情况等酌情考虑,参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的标准,即15元/天×住院22天=330元。(4)护理费1567.61元。依据鉴定意见,原告人张某伤后住院护理22天,酌情按照服务业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计算,即26008元/年÷365天/年×22天=1567.61元。(5)交通费500元。依据原告人张某的伤情、住院、鉴定及居住地点,必定会产生交通费用,酌情认定。(6)误工费13004元。原告人张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固定收入,依据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计算其误工费,除以12个月,再乘以司法鉴定的伤后误工6个月,即为13004元。(7)鉴定费1700元。根据法医鉴定费票据据实计算。上述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514.41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分别于2013年9月3日、2014年4月20日将被告人刘杰、张辉抓获。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19日14、15点左右,我去曙光商贸城找朋友曹某、王某甲玩,我先进了溜冰城。过了一会岳将和他朋友来了,后来我们走到门口和曹某碰面。这时,场子里有人在溜冰城里的舞台中间打了起来,我只看到当时有十几个人围在一起打,没一会又看到这群人往门口跑。打架的这群人里有刘杰、“杰杰”、“木木”,还有“木木”的弟弟。我知道是“木木”叫的人打当时在舞台中间的儿子伢,当时刘杰也在旁边,“木木”这方的人不认识刘杰,就把刘杰和那个儿子伢都打了。我不清楚为什么打架。这群人打完架之后我看到那个在舞台中间的伢躺在入口卖票窗口下面的地上。这时我听到刘杰在门口叫我,我听见他说,“山峰,你要把我当兄弟的话,就把他们叫转来。”我说,“你自己叫,不关我的事。”我刚到门口时,就感觉到旁边有人用手臂把我的脖子一箍,然后我感觉肚子上一麻,低头看时,发现肠子出来了,我再抬头看时,这个叫张辉的把我一推,转身往楼梯处跑了。是张辉捅的我,我没有看到他拿刀捅我的过程,但当时只有他在我面前,并用手臂把我的脖子箍着。我后来在医院听曹某说,我被捅后刘杰又上来踢了我几脚。3、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被告人刘杰的朋友)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9日16、17点左右,我在曙光商贸城6楼溜冰城内的舞台上碰到刘杰,他当时正在和他女朋友及张辉在上面玩。后来我被一群人打了,我往门口跑,跑的时候看到刘杰也和他们其中的人打了起来。我被对方拦下来,6、7个人围着我打,我被打倒在地。我主要是伤在头部和胸部,左眼被打肿了,后脑部肿了一个很大的包,打我的这些人都是用拳脚打的,其中有个人我知道名字叫“杜甫”。我不知为什么对方打我,我怀疑他们是冲刘杰去的。事后,我听溜冰城的保安说张某当时也被人捅了。(2)证人王某乙(曙光溜冰城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9日16点左右,我在溜冰城的门口当班,有一群人在溜冰城跟另一群人在中间舞台扯皮,其中刘杰跟对方打了起来,后被对方边追边打。这时又来了一个人在帮刘杰打对方,对方最后把他们2个人打了就跑了。这时跟刘杰一起的另外几个人从溜冰城出来也没问什么就把帮刘杰的那个人打了一嘴巴并踢了他一脚。后来刘杰和张辉到溜冰城入口处叫正在里面玩的张某出来,张某出来后刘杰问他为什么他刚才在里面被人打的时候他不帮忙,张某回答说,“我为什么要帮你?”还没有等张某说完,刘杰就动手打张某,随后张辉也动起手来,刘杰用手从后面将张某脖子勒住,这时张辉用刀子朝张某的右腹部捅了一刀,随后2人迅速离开,刘杰跑了几步又转回来踢了正蹲在那的张某一脚,之后就跟他们一起来的人跑了。当时动手的只有张辉和刘杰,张辉当时手上拿的是一把黑色折叠刀,打开大概有10厘米长。(3)证人王某甲(被害人张某的朋友)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9日16、17时左右,我和朋友曹某在曙光商贸城6楼的溜冰城玩,我们刚出6楼的电梯门就看到入口处左手边站了一排人,靠溜冰城入口右侧售票处的一侧有3个人,其中有个人正在和墙角里的另一个人扯在一起扭打。这时后面站着的那个穿墨绿色短袖T恤的人右手从腰间掏出一把刀刃长度是10厘米左右的弹簧刀,按了一下,刀刃就弹了出来,然后我看到他冲过来,朝墙角里站的那个人捅了一下,随后转身就往我的这个方向跑过来,从我身边经楼梯走了。和他一起的另一个人也转身朝我跑过来,我看到他的脸认出他叫刘杰,刘杰朝我这边跑了几步,听到有人在后面喊了一声“站住”。他停下来转过身又回去了,他走到那个被捅一刀的人面前,用脚踢了他一脚,这才转身跑了。我发现被捅伤的是张某,他捂着肚子,肠子都出来,正在流血。(4)证人曹某(被害人张某的朋友)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19日下午,我和王某甲在溜冰城玩。大概17点左右,我们从6楼电梯出来,我看到溜冰城入口处很多人,这时刘杰从溜冰城里面出来,站在门口喊,“张某,你为什么打我朋友?”张某也从溜冰城里面走了出来,张某一出来,刘杰就上去和他扯在一起,这时刘杰旁边的一个男子从右边腰间拿了一把刀刃是黑色、刀刃长度约10厘米的弹簧刀出来,按了一下,刀刃就弹出来了,然后我看到他冲过去,朝张某肚子上捅了一下,然后就转身跑了。刘杰这时又上去把张某推倒,对着张某的肚子也踢了两三脚,然后就转身跑了。张某是被一个穿深色T恤的男子捅伤的,我不认识他,他大概20多岁,流芳口音,刘杰也参与殴打了的。4、辨认笔录,证明:(1)被害人张某经辨认后指出,7号(被告人张辉)就是2013年5月19日16时许,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民族大道曙光商贸城六楼溜冰场入口处持刀将其捅伤的人张辉。(2)被告人刘杰经辨认后指出,9号(被告人张辉)就是2013年5月19日16时许,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民族大道曙光商贸城六楼溜冰场入口处持刀将被害人张某捅伤的人张辉。(3)辨认人王某甲经辨认后指出,8号(被告人张辉)就是2013年5月19日17时许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民族大道曙光商贸城六楼溜冰场入口处持刀将张某捅伤的男子。(4)辨认人王某乙经辨认后指出,1号(被告人刘杰)就是2013年5月19日16时30分左右在民族大道曙光商贸城六楼曙光溜冰城参与打架的人刘杰。(5)辨认人王某甲经辨认后指出,4号(被告人刘杰)就是2013年5月19日16时30分左右在民族大道曙光商贸城六楼曙光溜冰城参与打架的人刘杰。(6)辨认人曹某经辨认后指出,7号(被告人刘杰)就是2013年5月19日16时30分左右在民族大道曙光商贸城六楼曙光溜冰城参与打架的人刘杰。5、鉴定意见(1)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武医法(2013)临鉴字第435号鉴定意见书和补充说明,证明:被害人张某因外伤致腹部刀刺伤:小肠破裂;回××部小肠贯通伤;腹膜后巨大血肿;右侧腰大肌挫伤。其回××部小肠贯通伤已行回××部切除术,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武医法(2013)临鉴字第538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张某的伤残等级属9级,后续医疗费3000元左右,伤后休养6个月,误工时间为6个月,住院期间需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6、刑事附带民事诉状、赔偿明细表、医疗票据、司法鉴定费发票等,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已花费的医疗费用为80082.8元、鉴定费为1700元,其要求2名被告人共同赔偿其医疗费86442.8元(前期83442.8元+后期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营养费1100元(50元/天×22天)、护理费2200元(100元/天×22天)、交通费1350元、误工费19360元(38720元/年÷12个月×6个月)、鉴定费1700元、伤残赔偿金91624元(9级伤残,22906元/年×20年×20%)、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209876.8元。7、被告人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张辉、刘杰均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8、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张辉的供述,证实:2013年6、7月一天中午(时间我不能确定),我和刘杰等7、8个人喝完酒吃完饭,去了曙光商贸城6楼的旗舰溜冰城。大概玩了半个小时,刘杰和他的一个朋友在溜冰场的中间舞台处和另外一帮7、8名男子发生冲突打了起来。我过去帮刘杰,用拳头和打刘杰的人对打。对方7、8个人先开始打那个和刘杰一起的男孩,刘杰就过去帮忙,后来我过去帮忙的时候,对方又围过来打我,我们双方就是拳打脚踢。我们双方被保安拉开以后,对方的人就跑了。刘杰进了溜冰城的厕所,出来的时候手里拿了一根木棍,然后我和刘杰走到溜冰城的门口,刘杰在门口叫张某出来,问他为什么叫人打他朋友。刘杰说完之后,张某就从里面出来,他们2个人在溜冰城门口争吵了起来。我当时看到和刘杰一起的那个兄弟被打的躺在地上,我很气愤。这时我就到溜冰城门口左边保安坐的木质长板凳的槽子里拿出一把我事先藏在那的折叠黑色钢质的弹簧刀(单刃的,长约10厘米,宽约2厘米),我就走到他面前,先用左手推了他一下,他往后退,我紧跟着上前,右手拿刀朝他腹部捅了一下。我只看到刘杰当时拿着木棍,我捅伤张某的时候刘杰看见了,然后我就和刘杰一起走了。我和刘杰出了溜冰城之后,我们往南湖大道上面走,刘杰找我要刀子,他说:“你把刀给我,这件事因我而起,我帮你顶着。”然后我就把刀给他了,他当时放在身上,之后我们就各自回家了。我那天穿的墨绿色短袖T恤,下身穿的蓝色牛仔裤,脚上穿的绿色耐克运动鞋。(2)被告人刘杰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19日16点多,我在武汉市民族大道曙光商贸城楼上的溜冰城和一个女孩子玩,突然有个男的走到我面前,我不认识他,但我知道他是张某的朋友,因为他经常和张某一起玩,他什么也没说,冲上来就朝我的脸上打了一拳,我就和他扭打在一起。后来又有2个男的也冲过来打我,后来我们双方都用拳脚相加,我一直追着第一个打我的那个男的打,另外2个就围着我打,当时双方都没怎么受伤。打了一会,溜冰城的保安上来把我们扯开了,对方就走了。当时我停手以后,我站在溜冰城的入口处往里面看,看到张某在人群中站着,我就喊他,问他的那个朋友在哪里,他说他不知道,我追问人在哪里,他说不晓得,之后他走到场外入口处后,我再次追问他,但张某还是不配合。因为当时大家都喝了酒,不知道是谁冲动了就上去踢了一脚,结果大家都上去打他,没打他几拳,他就趴下了,我还踢了他几脚,我们退开的时候,看到张某用手捂着肚子,血染了衣服。我当时和张辉离开,张辉说他动了刀子。后来他把刀子拿出来擦血迹时,我叫他把刀子给我,我当时就随手丢到旁边的工地里去了。那把刀是一把金属弹簧刀,整个刀身都是黑颜色的,刀子打开大概20厘米左右,刀身上当时有血迹。我打架那天穿的黑色T恤,下身穿的黑色牛仔裤,后来打的时候,我把上衣脱了,赤着上身打的。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辉、刘杰因琐事持刀共同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辉、刘杰系共同犯罪,应按照其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予以处罚。被告人刘杰的辩护人提出系从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但对其提出起因系民间矛盾引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张辉、刘杰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出的要求被告人张辉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9876.8元的诉请,本院依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514.41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中的超出部分和提出的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的诉请,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人张辉、刘杰共同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经济损失,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张辉、刘杰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认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19日止)。二、被告人刘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14日止)。三、被告人张辉、刘杰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514.41元(上述赔偿款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四、被告人张辉、刘杰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桂武审 判 员  俞 飞人民陪审员  何承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成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