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中刑执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徐华明受贿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华明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普中刑执字第1170号罪犯徐华明,男,1960年9月14日出生,哈尼族,大学文化,云南省宁洱县人,现在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了(2010)宁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徐华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零6个月(刑期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徐华明服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8月11日,罪犯徐华明送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罪犯徐华明在服刑改造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8月18日以(2012)普中刑执字第984号刑事裁定书减刑1年零6个月(刑期至2016年3月9日止)。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于2015年7月31日以(2015)普狱减字第1170号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对罪犯徐华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耀武、杨晓东,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工作人员李云宏、杨莉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徐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华明在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2年7月至2015年6月获记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提供、经法庭查证属实的罪犯徐华明的表扬审批表、超分记录和罪犯徐华明个人思想总结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徐华明应履行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0元,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履行。此事实有罪犯居住地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宁洱镇东城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徐华明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罪犯徐华明在考核周期,获记表扬2个,可以减刑八个月。罪犯徐华明因经济困难,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附加财产刑,最后一次减刑时应适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华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天宏审判员 张劲松审判员 尚玉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