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2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胡健赞与裘志印、裘志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健赞,裘志印,裘志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2534号原告:胡健赞。委托代理人:陈延军,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裘志印。被告:裘志威。原告胡健赞为与被告裘志印、裘志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悠悠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健赞的委托代理人陈延军、被告裘志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志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健赞起诉称:2015年1月20日,被告裘志印向原告借款34万元,约定款项在2015年5月20日前归还,如逾期不归还,自愿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裘志威对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还款期限届满,被告裘志印未按期归还借款,被告裘志威也没有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为此,请求:1、判决被告裘志印立即归还借款34万元并支付逾期归还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裘志印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3、判令被告裘志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裘志威对上述裘志印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裘志印答辩称,向原告借款34万元属实。但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不应该由我承担。被告裘志威未作答辩。原告胡健赞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1、原告胡健赞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裘志威、裘志印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15年1月20日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裘志印向原告借款34万元,约定款项在2015年5月20日前归还,如逾期不归还,自愿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裘志威对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的事实。3、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事实。被告裘志印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有收到借款34万元。借条是在2015年4月份重写的,借款实际发生在2014年。被告裘志威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与原告陈述相印证,且经被告裘志印质证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5年1月20日,被告裘志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裘志印因业务需要,向胡健赞借人民币叁拾肆万元整,此款将在2015年5月20日前归还,如逾期不归还,则由借款人自愿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并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上述借款及利息等由被告裘志威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被告裘志印于借条上添注:现金已收到,并捺印确认。上述借条出具后,被告未有还本付息。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胡健赞与被告裘志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裘志威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保证合同关系,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裘志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万元的事实清楚,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裘志威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条中约定,如逾期还款则由借款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且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收费合理,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裘志印归还原告胡健赞借款3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裘志印支付原告胡健赞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裘志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40元,保全费2370元,合计5810元,由被告裘志印负担,由被告裘志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悠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珩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