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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翔民初字第2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2015-2006 郭亚茹、冯越诉后村20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亚茹,冯越,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后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十居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翔民初字第2006号原告郭亚茹,女,198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后村社区洞庭****号,公民身份号码3502121983********。原告冯越,男,200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502132009********。法定代理人郭亚茹,女,住址同上,系原告冯越之母。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海林,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后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十居民小组,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后村社区。代表人郭铭堆,组长。原告郭亚茹、冯越与被告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后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十居民小组(以下简称后村二十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亚茹、冯越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后村二十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亚茹、冯越诉称,郭亚茹自出生一直系被告后村二十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8年10月15日郭亚茹与籍贯为福建省漳浦县六鳌镇山门村的村民冯建艺登记结婚。婚后冯建艺也将户籍迁至后村二十组处。原告冯越于2009年4月27日出生,并于2009年6月4日出生申报落户在被告处。冯越出生后,冯建艺及原告郭亚茹、冯越仍一直居住生活在被告处,并与被告建立起稳定的生产、生活关系。2012年年初在被告处申请宅基地建房,并获得批准,取得建设许可证。原告郭亚茹、冯越原始取得后村二十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同时,二原告在冯建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浦县六鳌镇山门村委会均未分配到任何责任田,未享受到任何福利待遇。2010年,被告所属的部分土地因安防学院、立交桥项目建设需要被征收。2013年10月份被告召开户主代表大会,制定了《安防学院、立交桥征地补偿方案》,对截止时间在2013年10月31日户籍在被告处的集体成员,按照每人人民币(币种下同)6000元的标准发放征地款,并于2014年1月24日对集体成员实际发放。原告郭亚茹、冯越于2014年11月17日起诉要求后村二十组分配第一次发放的6000元征地款,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均已获翔安区人民法院的2014翔民初字第252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款项二原告已经通过申请强制执行方式领取。2014年12月8日被告对第五医院、演艺学院的征地款制定分配方案,成员资格以《安防学院、立交桥征地补偿方案》为准,按照每人14800元的标准发放征地款,并于2015年5月27日对集体成员实际发放。同时还体现新增人口青苗补偿每人为1200元,但被告无故拒绝分配给二原告征地补偿款。综上,原告认为,原告郭亚茹、冯越原始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原告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分配100%征地补偿款的权利,被告拒绝发放给二原告征地款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并侵犯到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经与后村二十组多次交涉未果,无奈之下,提起本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后村二十组立即向原告郭亚茹、冯越各支付征地补偿款14800元,共计29600元;2、被告后村二十组立即向原告冯越支付新增人口青苗补偿费1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后村二十组承担。被告后村二十组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郭亚茹1983年3月29日出生后便在被告后村二十组落户居住生活。2008年10月15日郭亚茹与福建省漳浦县六鳌镇山门村村民冯建艺登记结婚,婚后郭亚茹户口未迁出后村二十组处。2009年4月27日,冯建艺与郭亚茹生育一子冯越,即本案另一原告,冯越亦申请落户在后村二十组处。2014年11月10日,福建省漳浦县六鳌镇山门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郭亚茹、冯越户籍不在该村,在该村没有分到责任田,也没有享受任何福利待遇。另查明,2013年10月,后村二十组通过户代表会议决议通过征地款分配方案,对安防学院、立交桥项目征地补偿款按照截止日2013年10月31日的小组人口进行分配。2014年11月17日,原告郭亚茹、冯越因未取得后村二十组安防学院等项目征地补偿款而诉至本院,后经(2014)翔民初字第2525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郭亚茹、冯越具有被告后村二十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判令后村二十组支付两原告征地补偿款各6000元。后因第五医院、演艺学院建设需要,后村二十组所属部分土地再次被依法征收,2014年12月8日,被告通过户代表会议通过了《第五医院、演艺学院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方案规定:“本次土地补偿款分配依照安防学院、翔安东路的分配方案”,本次方案除按征地面积分配之外还规定按小组人口每人口14800元进行分配。此次征地补偿款已经在2015年5月27日实际发放,但后村二十组仍拒绝发放给两原告。又查明,2015年7月23日,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后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社区新增人员证明》,证明后村二十组郭武举于2008年7月19日将户口迁入该社区,郭立伟于2010年1月1日出生并于2010年1月15日落户该社区,是后村二十组的新增人员,后村二十组已于2015年5月27日对小组新增人员按每人1200元发放青苗补偿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郭亚茹、冯越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及其提供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独生子女证、福建省漳浦县六鳌镇山门村民委员会证明、储蓄存单、《第五医院、演艺学院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安防学院、立交桥征地补偿方案》、(2014)翔民初字第2525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社区新增人员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因被告后村二十组未到庭,亦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等项诉讼权利,以上证据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郭亚茹、冯越有无分配此次征地补偿款的资格问题。可否分得征地补偿款要以是否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来判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需在尊重村民自治的前提下,结合户籍因素、土地承包关系和生活保障基础作综合考量。郭亚茹自出生就落户、生活在后村二十组处,其原始取得后村二十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冯越出生后亦随其母落户在后村二十组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翔民初字第2525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原告郭亚茹、冯越具备后村二十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两原告在判决后其生活基础并无改变,后村二十组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因此本院确认原告郭亚茹、冯越具备后村二十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后村二十组制定的《第五医院、演艺学院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本次土地补偿款分配依照安防学院、翔安东路的分配方案”,故两原告有权享受分配此次征地补偿款的资格。故对于郭亚茹、冯越主张后村二十组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各1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冯越主张的新增人口青苗补偿款,根据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后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社区新增人口证明》,后村二十组此次按新增人口每人1200元的标准发放新增人口青苗补偿款,而原告冯越的出生日期为2009年4月27日,其出生日期在《社区新增人口证明》中载明的郭武举落户时间2008年7月19日及郭立伟出生日期2010年1月1日之间,可以推定冯越亦属于新增人口。故本院对于原告冯越主张后村二十组向其支付新增人口青苗补偿款12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后村二十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后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十居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亚茹支付征地补偿款14800元;二、被告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后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十居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越支付征地补偿款16000元。被告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后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十居民小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85元,由被告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后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十居民小组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雅静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