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立民终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珠海联成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广德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广德塑胶有限公司,珠海联成化学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立民终字第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广德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法定代表人:丁吉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联成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法定代表人:柯衣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丹缓,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身份证号码:×××0049。委托代理人:黄艳媚,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身份证号码:×××2404。上诉人深圳市广德塑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联成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5)珠金法民二初字第2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在审理珠海联成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广德塑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深圳市广德塑料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其住所地的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产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涉案《销售确认书》第9条约定“若发生纠纷,管辖法院以卖方所在地法院为准”,该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而本案的卖方即珠海联成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珠海市金湾区,属原审法院辖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深圳市广德塑料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市广德塑料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深圳市广德塑胶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原审法院裁定认为,案件系因合同产生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与案件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然适用该规定的前提条件是合同当事人必须做出明确、有效的选择,且不得违反级别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认定双方买卖关系的《销售确认书》中,只有珠海联成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单方的签章,并没有深圳市广德塑料有限公司的签章确认,从证据规则的角度,双方对案件管辖的法院并没有达成一致意向,尽管双方买卖关系成立的事实是确定的,但因诉权系法律赋予民事主体的根本性权利,因此,该《销售确认书》不能作为原审法院取得管辖权的依据。2、本案中,深圳市广德塑胶有限公司与珠海联成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销售确认书》系珠海联成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依据自身需要制作的格式文本,内容规避了珠海联成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义务并限制了深圳市广德塑胶有限公司的诉权,明显对深圳市广德塑胶有限公司不利,因此按照《合同法》的解释和《民事诉讼法》的适用原则,深圳市广德塑胶有限公司与珠海联成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签署的《销售确认书》中对于管辖条款的约定或无效或应当作出有利于深圳市广德塑胶有限公司的解释。深圳市广德塑胶有限公司认为,其与珠海联成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三、一百二十七条以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案件应当由其所在地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5)珠金法民二初字第219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可以确认卖方即珠海联成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所提,《销售确认书》中只有珠海联成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单方的签章,并没有深圳市广德塑料有限公司的签章确认,双方对案件管辖法院并没有达成一致意向。本院认为,上诉人该主张成立,原审裁定认定《销售确认书》第9条有关约定管辖条款有效,并依此确定案件管辖有误,应予纠正。综上,原审裁定虽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但因结论正确,故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部分上诉意见成立,但要求将案件移送被告住所地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意见却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春杉审判员 刘秋萍审判员 杨晓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淑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