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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牧民一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杜训常与周春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牧民一初字第242号原告杜训常。委托代理人张竹青,河南卫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春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钟珍,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杜训常诉被告周春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训常的委托代理人张竹青,被告周春富,被告永安保险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钟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2日20时05分,被告周春富驾驶其自有的车牌号为豫GXX**号小型轿车沿宏力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公司门前时,与杜训常驾驶的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杜训常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原告杜训常、被告周春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豫G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新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与二被告就民事赔偿协商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96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40元、误工费12574.8元、护理费2407.78元、交通费500元、评估费160元、车辆损失1179元,上述费用共计30669.76元。要求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春富承担。被告���春富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同意赔偿合理费用。被告永安保险新乡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间接损失。同意调解。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被告各承担本案同等责任。2、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日费用清单各1份,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22天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数额为11274.18元。新乡市康复医院票据2张,1094元。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票据2张,600元,这是事故发生后对原、被告验血的费用。3、新乡市某某冷链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工资表3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事发前原告月平均工资3353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的误工费,为12574.8元。4、新乡市牧野区某某建材经销处出具的证明1份,工资表3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妻子李某某在医院护理原告,李某某月平均工资3283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为2407.78元。5、交通费票据50张,500元。6、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评估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的财物损失为1179元、评估费160元。被告周春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永安保险新乡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周春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除同意被告永安保险新乡支公司质证意见外,另外补充意见为,医疗费应以医院出具的发票数额为准。事故发生时被损坏的手机与被评估的手机不符,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永安保险新乡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认定书上没有显示原告有物品损失。对出院证真实性有异议,他与病历中的出院记录不一致,应以病历中的出院记录为准。对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对三附院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这属于鉴定费范畴,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康复医院的两张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不能证明该两项费用的支出与本次事故有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提供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以及工资停发期间的工资表。对证据4异议同误工费证据异议。对证据5请求法院酌定。对证据6与本事故没有关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没有提到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所举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依据原、被告���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2日20时05分,在新乡市宏力大道某某公司门前,被告周春富驾驶豫GXX**号小型轿车沿宏力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公司门前时,与杜训常醉酒驾驶的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杜训常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杜训常、被告周春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杜训常被送往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杜训常伤情为:脑震荡、腓骨骨折、面部裂伤。于2014年12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11274.18元。后原告到新乡市康复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9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春富已支付原告费用6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GXX**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周春富。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新乡��公司参加有交强险。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验血花费6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受伤系因与被告周春富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所致,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36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原告住院22天,为440元(20×22元);关于误工费,原告系新乡市某某冷链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月平均工资335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证出院医嘱中载明的出院后建议休息2个月的内容,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个月的误工费为9164.87元[(3353+3348+3358)÷3个月÷30天×(22+60)天];关于护理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妻子李某某在医院护理原告,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407.7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必然会有交通费产生,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300元;关于财产损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原告财产损失为1179元,本院予以支持;评估费160元、验血费6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26619.83元。豫G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可以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不分责任计算赔付的项目有:医疗费1236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被告永安保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超额部分为2808.18元(12368.18元+440元-10000元),由被告周春富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原告可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不分责任计算赔付的项目有:误工费9164.87元、护理费2407.7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872.65元。该项目不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由被告永安保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872.65元。原告可以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不分责任计算赔付的项目有:财产损失费1179元,该项目不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由被告永安保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付原告1179元。被告永安保险新乡支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各项费用23051.65元。评估费160元、验血费600元,合计760元属于间接损失,应由被告周春富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周春富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2141元[(2808.18元+760元)×60%]。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春富已支付给原告6000元,扣除其应承担部分,被告周春富已多支付给原告3859元,对于被告周春富多支付原告的款项应由被告永安保险新乡支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被告永安保险新乡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周春富3859元,支付原告杜训常19192.6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杜训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23051.6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时应扣除被告周春富已多支付给原告的3859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周春富。)。二、驳回原告杜训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周春富承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志毅审 判 员 :侯丽芳人民陪审员 : 杨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来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