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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2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石军锋与延庆县永宁镇西关村村民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军锋,延庆县永宁镇西关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28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军锋,男,1976年3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纪宏建,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庆县永宁镇西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永宁镇西关村。法定代表人董海江,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安黎明,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北京市延庆县永宁司法所职员。委托代理人黄新,女,1979年1月13日出生,北京市延庆县永宁司法所职员。上诉人石军锋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04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延庆县永宁镇西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关村委会)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9月1日,我方与石军锋签订了《租房协议》,石军锋租赁我村委会东院房屋,租赁期限50年,年租金20000元,石军锋在每年5月15日前给付。协议还约定房屋以后漏雨、破损由石军锋负责维修,我方提供水电,水电费由石军锋负担。此后石军锋未交纳水电费,且拖欠2014年的房屋租金,其多年来也未对房屋进行修缮。现我方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石军锋给付2014年的房屋租金20000元、承担我方为其垫付的2012年至2014年的水电费5000元及房屋修理费15000元。石军锋辩称:我曾向西关村委会交纳2014年的租金,但西关村委会拒绝收取,现我不同意解除《租房协议》。西关村委会称为我垫付了水电费并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房屋修理费也并未实际发生,因此我不同意支付上述费用。原审法院审理后查明:2012年9月1日,西关村委会与石军锋签订《租房协议》,约定由西关村委会将村委会东院出租给石军锋使用,合同期限为50年,自2012年9月10日至2062年8月10日止,年租金20000元,于本年度5月15日前给付,如在《租房协议》期内,承租方未在5月15日前交付房租,该租房协议无效;房屋以后漏水破损,由承租方维修,出租方负责提供水电,水电费由承租方负责交纳。石军锋使用该房屋,并交纳了两年的房租40000元。2014年7月16日,西关村委会以石军锋未按时交纳2014年房租,且不交纳水电费、不对房屋进行维修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协议,并要求石军锋交纳2014年的房租20000元,同时要求石军锋承担2012年至2014年的水电费5000元,房屋维修费1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石军锋否认西关村委会实际交付了房屋,并要求西关村委会返还房屋租金40000元,后经调查,明确石军锋的工作人员确在西关村委会的房屋居住,石军锋交付了两年的租金,但未交付水电费;石军锋辩称其曾向西关村委会交付2014年的房租,西关村委会拒收,同时石军锋提出西关村委会未能证明代缴了水电费,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修缮了房屋,因此不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协议,不同意支付水电费和房屋修缮费,但其对西关村委会拒收房屋租金事宜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为此双方未能协商解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西关村委会提交的《租房协议》、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西关村委会与石军锋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后,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而石军锋在承租了西关村委会的房屋后,未在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租金,且未交纳水电费,为此西关村委会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石军锋支付租赁合同解除之前所欠付的租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西关村委会主张的水电费,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具体数额,其主张的房屋维修费,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石军锋关于其曾向西关村委会交纳房屋租金,西关村委会拒收的陈述,因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延庆县永宁镇西关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石军锋的“租房协议”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解除。二、被告石军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给付原告延庆县永宁镇西关村民委员会二○一四年九月十日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九日的房屋租金五千元。三、驳回原告延庆县永宁镇西关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石军锋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理由:西关村委会提起诉讼时,我还没有拖欠租金的情况。双方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解除条款,一审判决解除的依据为法定解除,对方没有证据证明向我催要过租金,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改判继续履行《租房协议》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西关村委会同意原判。二审中,案件承办人至现场查看,最终确认小院内只有2间房屋由石军锋使用,其余房屋均由西关村委会使用。本院认为:1、西关村委会与石军锋之间的《租房协议》中没有解除合同的条款,西关村委会根据法律规定要求解除《租房协议》,但其无法证实向石军锋催要租金,石军锋拒绝支付,且西关村委会是否向石军锋交付全部承租房屋的事实直接影响到石军锋应付租金数额的认定。2、关于水电费问题,《租房协议》约定石军锋交纳水电费,但未约定水电费数额,石军锋承租的小院无单独水表,故石军锋应付水费的金额应依各方举证责任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0458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辛 荣代理审判员  朱文君代理审判员  赵 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