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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二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二民初字第81号原告:杨某某,女,1969年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伊川县葛寨乡。委托代理人:李纪生,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宁某某,男,1966年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伊川县葛寨乡。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纪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月12日登记结婚,1992年5月20日生长女宁鹤然,1994年1月14日生次女宁鹤欢,1995年6月6日生儿子宁松科。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感情不和,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身体和精神伤害,为了孩子原告只好勉强和被告共同生活。随着子女都慢慢成年,双方的夫妻感情也渐渐走到了彻底破裂的地步。2013年4月份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到现在已经两年多了,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离婚之事双方多次协商没有结果,为解除这段痛苦的婚姻只好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被告婚后家庭生活虽不富裕,但家庭和睦,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在家照看孩子,家庭收入全交原告一人掌管,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在家庭生活中存在过错,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双方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婚姻有感情基础,可以维持,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不同意财产分割,不承担任何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宁某某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欲证明双方合法结婚的事实;2、伊川县葛寨乡黄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明杨某某又名杨桃霞,宁某某又名宁朝宏。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举证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的举证及当庭陈述情况,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1月12日依法登记结婚,1992年5月20日生育长女宁鹤然,1994年1月14日生育次女宁鹤欢,1995年6月6日生育儿子宁松科。婚姻档案记录证明中原告杨某某与“杨桃霞”系同一人,被告宁某某与“宁朝宏”系同一人。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结婚以来夫妻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婚后共同生育三名子女,双方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要求离婚,未向法庭提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亦无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被告存在重婚、赌博、吸毒、实施家庭暴力及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情形,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昌俊克人民陪审员  姜素霞人民陪审员  纪香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珍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