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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397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92年1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转为取保候审。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5)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茂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2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酒后驾驶浙G×××××小型汽车,途经莆田市城厢区学园路与文献路交叉路口处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黄某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113.182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驾驶人、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以及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预交罚金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秀屿区司法局审前评估认为被告人黄某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建议不适用非监禁刑,故对其不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确定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曾广霖人民陪审员李坪人民陪审员朱碧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邹雪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