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民初字第03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朱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朱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3001号原告邓某某,男,生于1991年7月16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罗显明,重庆市开县郭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女,生于1994年9月23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朱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显明、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农历正月初二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正十六日举办结婚仪式,并且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在同居之前并且现在在原告处的财产有海信冰箱一台,威力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消毒柜一台、立式饮水机一台、苏泊尔电磁炉一个、长虹彩电一台、平床以及床垫各一个、立柜一口、梳妆台一个、沙发一套、玻璃茶几一张、电视柜一个、被子六床、圆桌一张、椅子六把、红双喜电压锅一个。在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的过程中原告支付了彩礼(含“三金”)价值合计43600元,原告在本案中不要求处理,但保留要求被告返还的权利。原、被告同居生活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同居生活性格不合经常扯皮。双方关系一直不和,由此造成双方感情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与原告同居前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中双方相识、举行结婚仪式的时间以及被告同居前并且现在在原告处的财产属实,并且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在举行婚礼的过程中被告母亲给了被告7000元、原告母亲给了被告1000元以及原告诉称的礼金中的“三金”在原告处。被告要求原告将其在原告处的财产折价3万元进行返还,并且赔偿被告青春损失费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农历正月初二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正月十六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且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在同居前的并且现在在原告处的财产有海信冰箱一台,威力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消毒柜一台、立式饮水机一台、苏泊尔电磁炉一个、长虹彩电一台、平床以及床垫各一个、立柜一口、梳妆台一个、沙发一套、玻璃茶几一张、电视柜一个、被子六床、圆桌一张、椅子六把、红双喜电压锅一个,其中床已经损坏。前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口证明、开县XX镇XX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在卷佐证,前述证据经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举行结婚仪式,但是未进行结婚登记,系同居关系,其同居关系自然解除。本案中被告在同居之前购置的财产系其个人财产,双方现在解除同居关系,被告当庭要求原告将其个人财产折价3万元进行返还,首先没有相应法律支持应以物折价的方式进行返还,其次原告当庭表示不愿意折价返还,故被告同居前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主张原告赔偿被告青春损失费5万元,因双方系同居关系,被告要求原告赔偿青春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其在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过程中支付被告的彩礼在案中不予处理,本案中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同居前并且现在在原告邓某某处的财产(海信冰箱一台,威力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消毒柜一台、立式饮水机一台、苏泊尔电磁炉一个、长虹彩电一台、平床以及床垫各一个、立柜一口、梳妆台一个、沙发一套、玻璃茶几一张、电视柜一个、被子六床、圆桌一张、椅子六把、红双喜电压锅一个)归被告朱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刘 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