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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商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琅琊支行诉王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琅琊支行,王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商初字第642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琅琊支行,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琅琊镇海城路20号,组织机构代码:78759649—2。负责人:徐廷茂,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宗达,男,198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青岛市黄岛区琅琊镇海城路**号。被告:王XX,男,XX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琅琊镇XX,身份证:XX。被告:王XX,男,XX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琅琊镇XX,身份证:XX。被告:王XX,男,XX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琅琊镇XX,身份证:XX。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琅琊支行与被告王XX、王XX、王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宗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王XX、王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琅琊支行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30日签订胶南琅琊个借(2010)年第0147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贷给被告王XX人民币3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2月30日贷给被告王XX300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3年12月29日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3486.00元(截止到2014年9月17日)及付清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XX、王XX、王XX未予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XX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29日;结息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XX、王XX为被告王XX提供最高余额45000.00元的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0年12月30日依约向被告王XX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8.775‰,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9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等证据在案为凭,且经当事人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缺席审理。被告王XX作为借款人,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借款人应当履行到期还款的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13486.00元,计算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应承担自2014年9月18日至付清本息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8.775‰上浮50%计算)及复利。被告王XX、王XX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最高担保额450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借款人予以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琅琊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二、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琅琊支行利息人民币13486.00元(截止到2014年9月17日)及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逾期利息按月利率8.755‰上浮50%计算);三、被告王XX、王XX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责任限额为45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7.00元,由被告王XX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王XX、王XX对诉讼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宝超人民陪审员  程善林人民陪审员  李明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