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九法民初字第07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达州市通川区广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和诚物流有限公司,张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州市通川区广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和诚物流有限公司,张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岳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7086号原告达州市通川区广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智,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玉林,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和诚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博来,重庆景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歆怡,重庆景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鸿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韬,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娜原告达州市通川区广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达货运公司)诉被告张敬、被告���娜、被告重庆和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诚物流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南岸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被告和诚物流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岳娜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广达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智,被告张敬,被告岳娜,被告和诚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博来、马歆怡,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岸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达货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2日4时30分,被告张敬驾驶被告和诚物流公司所有的渝BU7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华龙大道龙门阵十字路口发生侧翻,与王习国驾驶的原告单位所有的川S619**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川S619**车身和货物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敬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习国无责任。渝BU70**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7315元、货物损失费78947.8元、运费损失17500元、停运损失费46400元、鉴定费3340元、停车费332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58722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和诚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和诚物流不是本次事故发生的责任人,也不是本次事故侵权人的雇主,因��不承担赔偿责任。渝BU70**号车辆是岳娜挂靠在和诚物流公司名下经营。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交强险先行赔付,投保人未投保不计免赔,全责的情况下免赔率为20%,投保车辆具有超载,增加免赔率10%。人保重庆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对间接损失也不赔偿。被告岳娜辩称,渝BU70**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岳娜,张敬是岳娜聘请的驾驶员,岳娜将该车挂靠在和诚物流公司名下经营,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张敬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张敬是岳娜聘请的驾驶员。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岸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渝BU70**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主张的运费损失、停运损失、停车费、交通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4时30分,被告张敬驾驶渝BU70**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华岩沿华龙大道往美每家方向行驶至华龙大道龙门阵十字路口时,其车冲过安全岛侧翻后,其车头及左侧车身与由华建路经龙门阵十字路口往龙门阵公园方向行驶,已驶入龙门阵大道内王习国驾驶的川S6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头及所载货物相撞,致川S6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车上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敬驾驶超载机动车,通过有红绿灯控制的路口未依次通过,临危措施不当,以致车子冲过安全岛后发生侧翻,未保证安全驾驶,张敬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习国无责任。川S6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原告广达货运公司名下,事发时车上所载货物系原告负责承运的物品。另查明,渝BU70**号重型自卸货车核定载质量为20000㎏,被告岳娜将渝BU70**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和诚物流公司名下挂靠经营,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投保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各种间接损失。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车辆损失及鉴定费,举示了2015年1月13日,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评估中心受交警部门委托对川S6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进行评估的意见和鉴定费发票(金额为370元),该意见认定车辆损失价值7315元。原告为证明货物损失及鉴定费,举示了2015年1月23日,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评估中心受交警部门委托对川S6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载货物进行评估的意见和鉴定费发票(金额共计2970元),该意见认为受损物品价值为78947.80元。被告和诚物流公司、张敬以及岳娜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车辆损失费金额无异议,但对货物损失认为原告并不是货主,也未向货主赔偿货物损失,故原告不应主张该损失。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原告并不是货主,其无权对货物损失进行主张。原告为证明运费损失,举示了2014年12月20日与鑫航物流签订的鑫航货物运输协议书,载明鑫航物流应当支付原告的总运费为17500元,原告陈述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未收到该运费。原告为证明停车损失,举示了停车费收据,载明金额共计3320元,其陈述从事发时至2015年1月12日,因进行车辆损失评定以及维修,将车辆停放在停车场产生了停车费。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原告要���主张停运损失46400元,按照驾驶员月工资5500元,保险费每年33000元,管理费每月3000元,利润每天890元的标准,计算32天的损失。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证、挂靠合同、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运输协议、停车费票据、保险单、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敬超载驾驶机动车,行驶至道路路口时也未按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张敬系被告岳娜聘请的驾驶员,故该赔偿责任由岳娜承担。被告和诚物流公司系肇事车辆渝BU7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被挂靠人,其应当与挂靠人岳娜��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岸支公司作为渝BU70**号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故其应当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人保重庆分公司作为渝BU70**号车辆的商业三者险承保人,其应当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对于车辆损失,原告提供的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评估中心的评估意见,该评估机构具有合法的评估资质,其评估程序合法,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虽认为评估意见认定的损失过高,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评估意见,本院确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为7315元。由此,产生的鉴定费370元,系原告的合理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停车损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车辆损坏,原告主张从事发之日即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月12日的停车费是在处理交通事故的过程中产生,是由于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原告的主张较为合理,根据停车费收据载明的金额3320元,对原告主张的停车损失332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因该货物并不属于原告所有,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货物所有人进行了赔偿,产生了实际的损失,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由此产生的货物损失鉴定费2970元,因无赔偿的事实基础,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运费损失,虽属于原告的预期可得利益,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对该可得利益取得权的丧失,同时也未举证证明损失存在,故对该项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实际产生交通费的情况,同时也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依法不���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标准,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属于依法经营货物运输的单位,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修复期间不能进行货物运输的事实,本院参照营运车辆月运输收入税收定额情况,酌情主张停运损失1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车辆损失7315元、鉴定费370元、停车损失3320元、停运损失10000元,共计21005元,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044.5元(7315+3320-2000)×(1-20%-10%),余下的损失12960.5元,由被告岳娜和被告和诚物流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达州市通川区广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达州市通川区广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失6044.5元。三、被告岳娜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达州市通川区广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2960.5元,被告重庆和诚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达州市通川区广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4元,由原告达州市通川区广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737元,被告岳娜和被告重庆和诚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3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1737元,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交至本院17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邱 玲人民陪审员  崔元良人民陪审员  王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宏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