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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城法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于2015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梁铠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在云浮市云安区高村镇,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钱,向一名男子非法购得一支火药枪后,将该枪一直藏匿在其位于云浮市云城区的住处。至2015年4月20日,该枪被民警查获并扣押。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枪支为以火药燃烧产生的气体为发射动力的自制火药枪,具备枪械性能。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辩解其自首。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某将一支火药枪藏匿在其位于云浮市云城区的住处。2015年4月20日,该枪被民警查获并扣押。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枪支为以火药燃烧产生的气体为发射动力的自制火药枪,具备枪械性能。另查明,2015年4月20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在云浮市强制戒毒所戒毒的被告人唐某某有一支自制火药枪。接报后,民警对被告人唐某某进行询问,被告人唐某某交代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唐某某供述与辩解;2、证人林某某证言;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常住人口登记表,制作光碟说明,情况说明,鉴定事项确认书;4、痕迹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5、现场勘验笔录、图照,指认图照,检查证、检查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唐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在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期间交代已被司法机关掌握的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事实,不是自首;被告人唐某某辩解其是自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二、已扣押的枪支,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冠英代理审判员  陈嘉文人民陪审员  陈业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伍倩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