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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环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伍某某、温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环刑初字第0004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某,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永川区。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温某某,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永川区。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5)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温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伍某某、温某某携带密眼网等捕鱼工具来到重庆市永川区松溉镇长江水域大陆溪段,伍某某驾船搭乘温某某在长江里布渔网。2015年4月2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伍某某、温某某捕获渔获物后准备离开捕鱼现场时被巡逻至此的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一副密眼网、两个黑色矿灯、两个塑料筐、一个不锈钢盆等捕鱼工具和净重10.7斤的鱼类水产品、净重6.2斤的虾类水产品。2015年4月17日二被告人在上述地点采用相同方式捕捞水产品。经重庆市永川区渔政渔监船检站查验,两名被告人使用的捕鱼工具渔网系密眼网,网目尺寸小于6厘米,主要用于捕捞幼鱼,是国家法律法规命令禁止的捕鱼渔具,同时二被告人进行非法捕捞的水域系长江上游珍稀特有鱼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另查明,每年2月1日至4月30日为国家规定的禁渔期,重庆市永川区松溉镇长江水域大陆溪段为禁渔区且禁止用密眼网方法进行捕捞。被告人伍某某、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伍某某、温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告人伍某某、温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扣押清单、称重记录、抓获经过、禁渔制度相关文件、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万某甲、万某乙、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伍某某、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温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伍某某、温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本案中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温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作案工具密网1铺、矿灯2个、筐2个、盆1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昱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