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陈年久、刘冬莉与王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年久,刘冬莉,王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王玉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陈年久,刘冬莉,王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王玉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730号原告:陈年久,女,193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原告:刘冬莉,女,199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晓冬,东台市海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卫,男,198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东台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651504-X,住所地:盐城市西环中路87号。负责人:孙学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发斌,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玲,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怀,男,1956年3月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东台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859447-7,住所地:东台市望海西路69号。负责人:栾立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凯,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年久、刘冬莉与被告王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王玉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东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11日、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6月11日庭审中,原告刘冬莉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冬、被告王卫、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发斌、王玉怀、人保东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以及原告的证人周某、焦某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13日庭审中,原告陈年久、刘冬莉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冬、被告王卫、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玲、王玉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东台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陈年久、刘冬莉起诉时,曾列金鑫为被告,后申请撤回对金鑫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年久、刘冬莉共同诉称:2015年4月2日8时20分,王卫驾驶苏J×××××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东台市广唐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公里+300米处时,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王玉怀驾驶的拖拉机及在拖拉机后同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两原告的近亲属刘某某死亡。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东公交认字[2015]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结论是此事故刘某某摔倒的原因无法查清。两原告认为事故发生时两原告的近亲属刘某某在路上正常行驶,由于被告王卫在超车时碾压到刘某某,且被告王玉怀驶离现场,从而致刘某某摔倒进而死亡的原因无法查清,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对两原告因其近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苏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苏09701**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被告人保东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近亲属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790840.50元(不含被告王卫垫付的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卫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我为受害人刘某某垫付了3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由于东台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责任没有认定,请求法院调取事故案卷,依法认定事故责任,作出处理。根据事故证明中的部分情况,表明受害人刘某某骑两轮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而不是靠右侧行驶,因此事故主要责任是受害人刘某某。我司保险车辆苏J×××××号重型自卸货车并没有碰撞受害人刘某某,可能是我公司保险车辆开过的过程中刘某某倒地被碾压,刘某某对自己倒地也负有责任。苏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由我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王玉怀辩称: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我所有的苏09701**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被告人保东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事发后我没有为受害人刘某某垫付费用。被告人保东台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东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载明被告王卫驾驶的车辆碾压倒地的刘某某,致刘某某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王卫驾驶的车辆是否在超越被告王玉怀驾驶的拖拉机过程中导致事故有异议。根据我公司得到的事实,王玉怀当时是正常行驶离开现场,其并不知道后面发生了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事后公安机关找到他,要处理本案事故。根据交警大队的事故证明陈述的内容看,被告王玉怀驾驶的拖拉机在前面,而死者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在后面,王玉怀跟本起事故没有任何关系,王卫驾驶的货车不管是否在超越拖拉机或者其他原因与电动车发生事故,与王玉怀没有任何关系。所以我公司保险车辆与本次事故无关,不应作为一方当事人,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8时20分,被告王卫驾驶苏J×××××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东台市广唐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公里+300米处时,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王玉怀驾驶的苏09701**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及在该拖拉机后面同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碾压倒在王玉怀驾驶的苏09701**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后的电动车驾驶者刘某某,致刘某某当场死亡。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东公交认字[2015]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此事故刘某某摔倒的原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卫垫付给两原告30000元。另查明:受害人刘某某出生于1961年8月17日,住东台市五烈镇双赵村三组9号,本案事故发生前从事瓦工工作一年以上。原告陈年久、刘冬莉分别系受害人刘某某的母亲、女儿,原告陈年久出生于1936年12月30日,现住东台市五烈镇双赵村三组9号,其丈夫刘某某已于1979年2月病故,共生两子,长子刘1某,次子刘2某,刘某某妻子丁某某已于2007年5月份因交通事故死亡。又查明,被告王卫驾驶的苏J×××××号重型自卸货车原系金鑫所有,于2013年6月1日转让给被告王卫,该车在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被告王玉怀驾驶的苏09701**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被告人保东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本、保单、工日记事本,本院依法调取的公安卷宗材料以及当事人、证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两原告作为近亲属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刘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瓦工工作一年以上,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该事实有东台市五烈镇双赵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刘某某生前所记的工日记事本相佐证,并有证人周某、焦某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予认定,结合其年龄可按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计算20年,为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2、关于两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8992.5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因此,丧葬费为57985元/年÷12个月×6个月=28992.50元;3、关于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刘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本院根据刘某某的死亡情况及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关于两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000元。以3人3天为宜,为846元(94/天.人×3人×3天);5、关于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可500元;6、关于两原告的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0927.50元。被抚养人陈年久系农村居民,生有两个儿子,故此项费用为11820元/年×5年÷2人=29550元;7、关于两原告的主张的物损2000元。两原告对此未能举证,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对受害人刘某某的电动自行车定损600元,本院认定物损600元。两原告因其近亲属刘某某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共计777408.50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关于本案损失如何赔偿的问题。本案被告王卫驾驶苏J×××××号重型自卸货车上桥时超越王玉怀驾驶的拖拉机和受害人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本案中被告王卫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且在上桥时超车,明显不当,故酌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玉怀在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事发时其驾驶的拖拉机装载3米的钢管80根、4米的钢管100根、3.5米的钢管20根、1.2米的钢管30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被告王玉怀所驾驶的拖拉机超长、超宽装载行为明显不当,故酌定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刘某某事发时未靠道路右侧行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原告跌倒受伤的道路属于混合车道,没有区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受害人刘某某作为成年人,应当具备安全通行的基本常识,其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注意自身安全,沿着道路右侧行驶,而其在事发时未靠道路右侧行驶,显然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非机动车通行的规定,故酌定受害人刘某某自担20%的责任。综上,被告王卫驾驶的苏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王玉怀驾驶的苏09701**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被告人保东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两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人保东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556808.50元(777408.50元-220600元),由于被告王卫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应赔偿的389765.95元(556808.50元×70%),依法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内予以赔偿。被告王玉怀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其应在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赔偿两原告55680.85元(556808.50元×10%)。对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王卫已为原告垫付30000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诉讼费,此款可在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应支付给两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扣还给被告王卫。被告人保东台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年久、刘冬莉各项损失合计500065.95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1103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89765.95元),其中:21761元[30000元-8239元(被告王卫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支付给被告王卫(汇入王卫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中,账号:62×××76),余款478304.9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陈年久、刘冬莉;二、被告王卫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年久、刘冬莉各项损失合计110300元;四、被告王玉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年久、刘冬莉各项损失合计55680.85元;五、驳回原告陈年久、刘冬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三、四条确定的支付给原告陈年久、刘冬莉的履行款均汇入原告陈年久、刘冬莉共同指定的原告刘冬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卡中,卡号:62×××5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8元,由原告陈年久、刘冬莉共同负担2292元,被告王卫负担8239元(已履行),被告王玉怀负担11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年久、刘冬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为民代理审判员 贺慧梅人民陪审员 袁 琴二○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园园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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