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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民初字第2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俊平与张瑞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平,张瑞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2881号原告王俊平,女,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张瑞东,男,1985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上列原告王俊平与被告张瑞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瑞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平因被告张瑞东未返还向其借款50000元,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瑞东返还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张瑞东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为,2015年6月3日、6月4日,被告张瑞东向原告王俊平借款30000元、20000元,共计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份,未约定月利率及还款期限。被告张瑞东未偿还原告借款属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瑞东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瑞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瑞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俊平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瑞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谦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