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祥民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黄景霞与焦永旭、张萌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景霞,焦永旭,张萌蕾,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1119号原告黄景霞,女,汉族,1970年2月20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县。委托代理人孙文班,男,汉族,1971年9月7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黄景霞之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焦永旭,男,汉族,1983年12月2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被告张萌蕾,女,汉族,1984年4月6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1743932-9。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合旺园***号综合*号楼*层。负责人蔡晗,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欢,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黄景霞诉被告焦永旭、张萌蕾、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自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黄景霞的委托代理人孙文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永旭、张萌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景霞诉称,2015年6月21日被告焦永旭驾驶豫B×××××号轿车沿罗白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县××里××超市东侧处,与同向在前原告黄景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蹭,致使黄景霞受伤(后经诊断为左髋及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入住开封县第一人民医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21经开封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焦永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景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支付相关费用。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322.35元、误工费8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300元、修车费60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70元以上费用共计8592.35元。被告焦永旭、张萌蕾未答辩。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范围内合法合理赔偿。原告修车费用、交通费用过高,具体由法院酌定。对原告住院期间的餐饮费用不予认可。对原告的停车费、施救费在交强险范围内不予赔偿。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单位扣发工资的证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17时35分被告焦永旭驾驶豫B×××××号轿车沿罗白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县××里××超市东侧处,与同向在前原告黄景霞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刮蹭,致使黄景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21日经开封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焦永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景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景霞到八里湾卫生院就诊支出医疗费222.2元。2015年6月21日原告黄景霞入住开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髋及左小腿软组织损伤,2015年6月25日出院,支出医疗4100.15元。原告黄景霞共计支出医疗费4322.35元。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息2-3周;2、2-3周后视病变变化下床活动。原告黄景霞是金海湾洗浴中心职工,月工资11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景霞的电动三轮车经开封天润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施救,原告黄景霞支出施救费300元。原告黄景霞自行对其电动三轮车进行了修理。另查明被告焦永旭驾驶的豫B×××××号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及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日费用总单、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相印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焦永旭负全部责任,原告黄景霞无责任。原告黄景霞住院4天,参照出院医嘱卧床休息2-3周,本院酌定误工天数按15天计算,其误工费应参照其工资1100÷30×15计550元;其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的标准28472÷365×4计312.02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30×4)、营养费120元(30×4)。原告黄景霞自行对其电动三轮车进行修理,并提供修车票据6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修理费过高,本院酌定修理费为300元。原告黄景霞要求交通费3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原告黄景霞要求误工费8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300元、修车费600元,对其诉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景霞要求施救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景霞要求停车费70元,没有法律依据,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黄景霞的经济损失6124.37元(医疗费4322.35元、误工费550元、护理费31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300元、施救费300元。)。由于被告焦永旭驾驶的豫B×××××号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及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故原告黄景霞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黄景霞的医疗费用4562.35元(医疗费432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予以赔偿;原告黄景霞的伤残费用962.02元(误工费550元+护理费312.02元+交通费1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予以赔偿;原告黄景霞的财产损失600元(车辆损失300元+施救费3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予以赔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景霞各项损失6124.37元(4562.35元+962.02元+600元)。由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已对原告黄景霞足额赔偿,被告焦永旭、张萌蕾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景霞各项损失6124.37元。二、驳回原告黄景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对被告焦永旭、张萌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保全费120元共计145元由被告焦永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自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双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