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26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佩尔优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佩尔优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周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6875号原告佩尔优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9号A座11层1109室,注册号110000410191736。法定代表人江源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益岩,女,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周毅,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原告佩尔优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佩尔优公司)诉被告周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佩尔优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益岩与被告周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佩尔优公司诉称,周毅在试用期满后因我公司不认可其工作能力,故与其协商薪酬仍保持试用期水平,周毅同意,故我公司不应承担向周毅支付2014年7月6日至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4114.94元。周毅在试用期的工资为每月30000元,试用期满后因我公司并不认可周毅的工作能力,故与周毅协商薪酬仍保持试用期水平,2014年7月至11月期间我公司都按时按此工资标准向周毅支付工资,被告均未表示任何异议。根据我公司制度规定如果员工对其薪酬有异议,可以向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提起申诉,具体申诉流程见证据,且周毅为该委员会的委员,十分熟悉申诉制度与流程;但是在2014年7月6日至11月30日期间,周毅都未就其薪酬问题提出过任何书面申诉。周毅要求的2014年12月工资差额应当以其每月的实际薪酬为基础计算,周毅要求支付2014年12月的工资差额14127.45元没有事实根据。我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不应向周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4758元。我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周毅:1、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30日工资差额34114.94元;2、2014年12月工资差额14127.45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758元;4、诉讼费用由周毅承担。周毅辩称,佩尔优公司自2014年1月6日聘用我本人,工作岗位为项目管理中心总经理。我在职期间凭借个人管理能力、专业技术及社会资源为佩尔优公司解决了多项遗留问题。我在职期间一直尽职尽责,佩尔优公司在2014年12月19日向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责任。我转正后应按照每月37000元标准发放,但是佩尔优公司按照每月30000元标准发放的,我曾向该公司询问,但被告知要调整薪资体系。2014年12月我正常工作,12月缺勤天数与实际不符。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佩尔优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周毅于2014年1月6日入职佩尔优公司,担任项目管理中心总经理,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4年1月6日至2018年1月5日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试用期为6个月。就周毅月工资标准一节,周毅主张其试用期月工资标准为30000元,2014年7月6日转正后调整为每月37000元,并提交了《聘用通知书》(内容载明试用期工资为税前RMB30000元/月,转正后工资为RMB税前37000元/月)予以佐证;佩尔优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双方曾协商转正后工资标准与试用期保持一致,周毅在职期间月工资标准均为30000元。周毅对佩尔优公司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佩尔优公司未能就与周毅协商工资标准达成一致提交进一步证据。依据佩尔优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显示,2014年7月至11月期间周毅基本工资为9000元、绩效工资为21000元另有各类津贴、其他加项等;2014年12月周毅应发工资合计为21176.7元,缺勤天数为6.75天。周毅对《工资明细表》中2014年1月至11月应发数额、实发数额均不持异议,对2014年12月缺勤天数不予认可,主张当月正常出勤。佩尔优公司主张周毅工作至2014年12月19日,当日该公司与周毅协商一致由该公司提出于2014年12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佩尔优公司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予以佐证,该通知书载明:“经协商一致,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在2014年12月30日解除……”,但未见有周毅签字确认。周毅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2014年12月19日佩尔优公司曾向其出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未告知其解除理由,其主张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其提出异议后佩尔优公司将上述通知书收回,此后正常工作至2015年1月7日,当日佩尔优公司告知其将更换办公室门锁,故次日起不再出勤,其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7日解除。另,庭审中,佩尔优公司认可曾同意支付周毅2014年12月全月工资,因周毅2014年12月19日后仍到该公司办公区域造成不良影响,故该公司未足额支付当月工资。另查,2013年度北京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5793元/月。再查,周毅曾以要求佩尔优公司支付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一、佩尔优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毅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30日工资差额34114.94元;二、佩尔优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毅2014年12月份工资差额14127.45元;三、佩尔优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758元;四、驳回周毅的其他仲裁请求。佩尔优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4411号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聘用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本案中,虽佩尔优公司主张曾协商转正后工资标准与试用期保持一致,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而周毅所提交的《聘用通知书》中明确载明周毅转正后月工资标准为37000元/月,故佩尔优公司自2014年7月6日起应按照37000元/月标准向周毅支付工资。经核算,佩尔优公司应向周毅支付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34114.94元。就2014年12月工资一节,佩尔优公司主张周毅出勤至2014年12月19日,而该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中载明周毅当月缺勤天数为6.75天,与该公司主张不符。现佩尔优公司未能就周毅出勤情况提交相应证据,且该公司提交的周毅认可真实性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载明于2014年12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而佩尔优公司于庭审中陈述曾同意支付周毅2014年12月全月工资,故佩尔优公司应按照37000元/月标准向周毅支付当月工资。经核算,仲裁裁决佩尔优公司向周毅支付2014年12月工资差额14127.45元,未高于法定标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佩尔优公司主张与周毅协商一致,由该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虽该公司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载明“经协商一致”,但未见有周毅本人签字确认,佩尔优公司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公司上述主张,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此,本院采信周毅之主张确认佩尔优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就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一节,虽周毅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7日解除,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而佩尔优公司所提交的周毅认可真实性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已载明“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在2014年12月30日解除”,故本院确认佩尔优公司与周毅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30日解除。佩尔优公司应向周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75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佩尔优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周毅二O一四年七月六日至二O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间工资差额三万四千一百一十四元九角四分;二、佩尔优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周毅二O一四年十二月工资差额一万四千一百二十七元四角五分;三、佩尔优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周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三万四千七百五十八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佩尔优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 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星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