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立民申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邝少霞与林启新、江门市蓬江区正盛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邝少霞,林启新,江门市蓬江区正盛置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立民申字第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邝少霞,女,汉族,1965年7月21日出生,住江门市。委托代理人:李锦容,女,汉族,1972年5月21日出生,住江门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启新,男,汉族,1972年1月29日出生,住江门市。原审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正盛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法定代表人:李大海。委托代理人:马淑洁,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林启新,男,汉族,1972年1月29日出生,住江门市。再审申请人邝少霞因与被申请人林启新、原审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正盛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盛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邝少霞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林启新是正盛公司唯一实际股东并已全额出资,证据严重不足,且前后自相矛盾,属认定事实错误。全案并未见林启新已缴清460万元的证据,相反,正盛公司于2008年转制本人受让股权之前,前手股东认缴资本总额100万元,只实缴20万元,欠缴80万元于2010年4-5月间才缴足。本人所支付的60万元股权受让款中的80%,即48万元是注入公司验资账户,代前手缴纳其欠缴的出资。二、原审对双方举证责任的分配显失公平,对本人出资的资金来源进行追查于法无据,属于滥用职权。三、原审滥用自由裁量权,臆测断案。本人受让正盛公司60%股权的资金,是由李锦容的父亲提供,而李锦容是林启新的前妻,李锦容是正盛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之一。至于本人与夫家是否属代持股权关系确实没有明确,但委托关系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可能因此将本人所持公司股权判给林启新。四、原审采信另案本人签署的“证明”复印件违法。五、原审不考虑本人受让公司股权是经股东会决议、工商变更登记等法定程序且已过6年的事实,而草率下判,有损本人的合法权益。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重审本案。被申请人林启新答辩称:除坚持原庭审意见外,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正盛公司是本人通过股权转让买转而来,在2007年10月与梁某恒签订转让协议以460万元购得全部股权,为筹款与案外人黄某周等人签订借款协议,以组建新公司60%股权抵押给黄某周,筹得200万元给梁某恒。2008年7月30日正盛公司设立,股东构成赵某、梁某恒和李大海,股权份额分别是60%、10%、30%,其中赵某是黄某周的外父,代黄某周持有60%的股权。2009年1月本人还清了黄某周的借款,同年4月份本人授意赵某将持有的60%的股权变更到邝少霞名下,邝少霞始终没有出资,没有参与正盛公司业务,只是名义股东。由于公司接手的问题楼宇及本人未按时将公司转让金支付给梁某恒,被其诉至法院,为挽救公司本人负起200多万元债务,与梁某恒达成民事调解,又因梁某恒隐瞒正盛公司前的债权债务,本人起诉梁某恒至一审法院的案件有多件,并不是邝少霞所说的编造了案件和《证明》。2、邝少霞从未向正盛公司实际缴纳过出资款,其在二审坚称出资款是李锦容的父亲提供,但经法院调查银行记录显示,出资款来源是正盛公司的售房款,赵某、黄某周也否认收取过邝少霞的股权转让款。3、从本案一、二审的证据、证人证言环环相扣,证明本人才是正盛公司的真实股东,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审被告正盛公司答辩认为同意林启新的意见。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综合各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邝少霞是否享有正盛公司股东资格。依照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获得公司股权是将认购出资或股份的股东姓名或名称记载于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并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记载于有关公司登记文件。根据本案的证据,邝少霞形式上受让正盛公司股权是与赵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由于赵某只是正盛公司的名义股东,实际是代林启新持有正盛公司的股权,在实际出资人林启新不予认可该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下,邝少霞与名义股东赵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已登记为正盛公司的股东,应占60%的股权的理据尚未充分,应进一步举证证明自己已经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已依法向正盛公司认缴出资。邝少霞称已支付120000元转让款给赵某,而赵某及黄某周均认为没有收到该转让款,邝少霞也无法提供股权转让款120000元给赵某、黄某周的交付凭证。至于邝少霞主张已向正盛公司出资480000元,但从一审法院向银行调取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龙支行出具的凭条显示,邝少霞于2010年4月12日认缴正盛公司的注册资金480000元,该款来源是正盛公司的售房款,是由正盛公司售房部负责人江某峰建行账号于2010年2月12日转入林启新的前妻李锦容建行账号,李锦容从建行账号汇入其本人工行账号,再从工行账号转款至双龙支行账户提取现金转存到正盛公司账户,邝少霞并无证据证明自己出资该480000元的凭据。另从林启新在一审法院另案诉讼中提交一份署名为邝少霞的《证明》,内容为:“就(2013)江蓬法民二初字第1441号案,原告正盛公司、林启新诉被告梁某恒一案,本人邝少霞作如下证明:本人是江门市蓬江区正盛开发有限公司的挂名股东,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是林启新(440106197201290452),因此该公司的任何债权债务均与本人无关!特此证明。”的复印件,该《证明》在(2013)江蓬法民二初字第1441号案的庭审中供各方当事人质证,而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明》不持异议,可佐证邝少霞自称名义股东的事实。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对邝少霞受让正盛公司股权的情况向涉案黄某周作调查,证实林启新还清黄某周欠款后,赵某根据黄某周及林启新的授意,将持有的正盛公司股权转让给邝少霞,而邝少霞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明林启新从梁某恒、冯某娟、刘红燕三人处受让正盛公司的股权,并先后委托梁某恒、赵某、邝少霞代持股份的事实。邝少霞从未参与正盛公司重大决策,未实际行驶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管理及分配。林启新与赵某、梁某恒、邝少霞先后约定由他们代替林启新作为名义股东,实际履行了公司出资义务是林启新,并得到正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李大海的认可。据此,二审法院认定邝少霞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正盛公司的出资以及股权转让款,且其本人自认是正盛公司的名义股东,对正盛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毫不知情,足以认定邝少霞实为正盛公司的名义股东,并无不妥。在林启新依法继受正盛公司取得股权后,正盛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林启新据此提起诉讼诉请邝少霞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邝少霞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邝少霞的再审申请。如再审申请人邝少霞仍不服本院(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可向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审判长 陈汉锡审判员 张 锋审判员 谭力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仲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