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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民初字第03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翁某某与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3501号原告:翁某某,女,1983年9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芳,重庆市荣昌区广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江某甲,男,1982年1月30日生,汉族。原告翁某某与被告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芳、被告江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确定了恋爱关系,并同居在一起,怀有身孕后,于2011年4月14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4日生育一女江某乙,现年4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且双方性格各异难以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日渐疏远。2012年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后经多方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江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400元至18周岁止,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各承担50%。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4月14日双方在荣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0月4日生育一女江某乙。婚后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日渐疏远。2014年7月1日,原告翁某某向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8月12日,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以(2014)荣法民初字第028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翁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在夫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同时,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自己抚养婚生女江某乙,原告也要求小孩由自己抚养。另查明,近一年,原、被告双方互不往来,婚生女江某乙随原告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荣昌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表、户口本、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证、情况证明、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双方又不能互谅互让,致使矛盾加剧,夫妻感情裂痕加深,可见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在庭审中也同意离婚。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婚生女江某乙于2011年10月4日生,未满4岁,年龄颇小,随其母原告生活更为有利,加之江某乙近一年,一直随其母��告生活,不宜改变其生活的环境,故原告要求婚生女随其生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翁某某与被告江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江某乙随原告翁某某生活,被告江某甲每月支付原告翁某某小孩生活费400元至其年满十八岁为止,教育费、医药费原、被告凭票据各承担50%,上述款项自2015年9月起开始给付。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120元,实收120元,由原告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邬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易江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