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执字第2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张建虎与魏从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建虎,魏从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2462号申请执行人张建虎,男,1983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被执行人魏从清,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原告张建虎与被告魏从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30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建虎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魏从清支付欠款人民币267,142.06元。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魏从清既无银行存款,又无房屋、股票等财产登记信息,其余未发现其它可以执行的有效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自愿达成分期还款的和解协议。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魏从清无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自愿达成分期还款的和解协议,短期内无法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以后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305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崔 彦审判员 顾宏胜审判员 沈向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卫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