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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执异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丽娟、冯祥观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丽娟,冯祥观,陈纪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执异初字第2号原告:张丽娟。被告:冯祥观。第三人:陈纪仁(曾用名陈国胜)。原告张丽娟为与被告冯祥观、第三人陈纪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娟、被告冯祥观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纪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8日,原告张丽娟与第三人陈纪仁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共有财产坐落于嘉善县魏塘街道嘉怡花园16幢2单元502室的房屋归原告张丽娟所有,双方并于同日领取了离婚证,但因上述房屋的土地性质属划拔土地,办理权证过户手续需补交土地出让金。原告因经济原因而未及时办理权证过户手续。而平湖市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冯祥观与被告陈纪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11月11日诉讼保全查封了上述房屋。原告认为该房屋在原告张丽娟与第三人陈纪仁离婚时已确认为原告个人财产,被告冯祥观与第三人陈纪仁的债务是原告与陈纪仁离婚后数月后产生,此债务与原告张丽娟无任何牵扯,故诉请法院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冯祥观辩称:第三人陈纪仁欠我钱,嘉善县魏塘街道嘉怡花园16幢2单元502室房屋产权登记为张丽娟与陈纪仁共同所有,按照产权登记,我有权申请法院查封上述房屋。第三人陈纪仁未作答辩。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离婚协议一份[原件存于(2015)嘉平执异字第008号卷宗].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张丽娟与第三人陈纪仁于2013年3月18日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共同财产坐落于嘉善县魏塘街道嘉怡花园16幢2单元502室归原告张丽娟所有,并约定因该房土地属划拔性质,因女方张丽娟暂无经济能力能力办理需延期,陈纪仁必须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证据二、房屋产权登记证。嘉善县房产证善字第××号一份。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嘉善县魏塘街道嘉怡花园16幢2单元502室产权登记为原告张丽娟、与第三人陈纪仁所有。原告张丽娟于2014年6月9日向房产登记部门申请产权办理过户手续时,该房屋已被平湖市人民法院查封。证据三、收发货计量单一份。证明第三人陈纪仁与被告冯祥观的债务发生于2013年5月份以后,即张丽娟与陈纪仁离婚以后。证据四、(2015)嘉平执异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张丽娟在所争议房屋被本院查封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后,驳回了张丽娟的异议申请,故张丽娟向本院提起异议之诉。被告冯祥观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本身及所证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但被告冯祥观认为按照产权登记,有权申请查封共有财产即嘉怡花园16幢2单元502单元室房屋。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如下,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的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原告张丽娟与第三人陈纪仁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8日,双方办理协议离婚,并约定双方共有财产坐落于嘉善县魏塘街道嘉怡花园16幢2单元502室房屋归原告张丽娟所有,该房屋土地性质为划拔土地,办理产权过户需补交出让金。原告张丽娟在离婚后因经济原因而未及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且该房屋一直由张丽娟居住至今。2013年5月份起第三人陈纪仁因做煤炭生意而向被告冯祥观借款,并于2013年7月30经对帐确认陈纪仁欠冯祥观265000元。后冯祥观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在审理冯祥观与陈纪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诉讼保全查封了嘉善县魏塘街道嘉怡花园16幢2单元502室房屋的产权。2015年4月24日,张丽娟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8日裁定驳回了张丽娟的异议,张丽娟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认为,原告张丽娟与第三人陈纪仁于2013年3月18日办理离婚手续时已约定嘉善县魏塘街道嘉怡花园16幢2单元502室房屋归原告张丽娟所有,在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并依法领取离婚证后,该房屋应认定为原告张丽娟所有。因该房屋土地属划拔性质,办理产权过户需补交土地出让金。原告张丽娟因经济原因而未及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并无明显过错,且该房屋在双方离婚后由原告张丽娟居住至今,被告冯祥观与第三人陈纪仁的债务纠纷发生在张丽娟与陈纪仁离婚后数月,故该债务与原告张丽娟无关。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在审理原告冯祥观与被告陈纪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对陈纪仁在该债务形成前已离婚并已确认分割给张丽娟的房屋进行查封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对嘉善县魏塘街道嘉怡花园16幢2单元502室房屋的查封。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冯祥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伟审 判 员  郭中良代理审判员  吴斐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