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行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孙万甫诉北京宣房投资管理公司信息公开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万甫,北京宣房投资管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西行初字第625号原告孙万甫,男,195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桂兰(原告孙万甫之妻),女,1956年10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万欣,北京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宣房投资管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右安门内大街15号。法定代表人任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熠,北京宣房投资管理公��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威刚,北京宣房投资管理公司职员。原告孙万甫因不服被告北京宣房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宣房投)作出的宣房投(2015)第5号-答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5号《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万甫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桂兰、宋万欣,被告宣房投的委托代理人张熠、王威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21日,宣房投依据孙万甫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5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查,原宣武区西河沿25号第3、4、6号房屋档案资料中未有您要求公开的信息。如您对本答复有异议,可以在收到本答复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定期限内,宣房投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西城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孙万甫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及载体形式、领取方式、用途等情况;2、宣房投(2015)第4号-回登记回执;3、查档记录;4、西城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审批单;5、5号《告知书》。宣房投出示证据材料2-5用以证明宣房投受理、查询、答复程序及答复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孙万甫对宣房投提交的证据材料1、2、4、5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3有异议,孙万甫申请公开的内容是1976年房屋原承租人孙梅坞去世后承租人变更的相关档案记录,而宣房投查询的1995年至2000年的内容并非孙万甫所申请的内容。孙万甫诉称,自己是北京市西城区西河沿25号居民,户籍及居住均在该院3、4、6号房屋。2013年该地拆迁登记时,孙万甫发现涉案房屋承租人为父亲孙亚夫。在1976年时,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为孙万甫之祖父孙梅坞,当时只有孙万甫与孙梅坞在此居住。为此,孙万甫向宣房投申请公开该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变更登记情况。2015年5月21日,宣房投作出5号《告知书》。孙万甫认为,宣房投作为公房管理机构,具有公房管理职责,房屋档案是进行房屋管理的基本依据,对房屋档案进行保存是宣房投的法定职责,宣房投的答复没有法律依据,故诉请法院依法撤销2015年5月21日作出的5号《告知书》,判令宣房投重新作出答复,诉讼费由宣房投负担。法定举证期限内,孙万甫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档案证明,证明孙万甫户口在涉案房屋,与涉案房屋有利害关系,有权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宣房投(2015)���4号-回登记回执,证明孙万甫提出了信息公开申请,宣房投已经收到其申请;3、5号《告知书》;4、(2012)公内所户字2022352号证明信,证明涉案房屋原承租人孙梅坞于1976年8月21日死亡,户口已销,户籍登记中只有孙万甫;5、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证明,证明原宣武区后河沿12号与原宣武区西河沿25号为同一房屋地址。宣房投对孙万甫提交的证据材料1、2、3、5无异议;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孙梅坞是该房屋的原承租人。宣房投辩称,宣房投对孙万甫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及答复程序符合《条例》的规定,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合法。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孙万甫提交的证据材料3、宣房投提交的证据材料5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载体,故不作为证据使用,孙万甫、宣房投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在形式上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材料的要求,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与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4月29日,孙万甫以邮寄的方式向宣房投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申请表上“所需的政府信息”一栏载明:名称为承租人变更情况;特征描述为本人居住地北京市宣武区西河沿25号第3、4、6号房屋原承租人孙梅坞1976年8月21日去世后承租人变更手续、变更时间、变更后承租人姓名、承办人。2015年4月30日,宣房投作出宣房投(2015)第4号-回登记回执,告知将于2015年5月22日前作出书面答复。被告经过查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5号《告知书》并送达给孙万甫。孙万甫不服向本院提起行���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审查的范围包括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执法程序等,其中在法律适用方面要求正确、全面的引用法律依据,未引用或引用不全、引用不当均属法律适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但本案中,宣房投作出的5号《告知书》只是告知孙万甫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并未引用具体的法律依据及具体条款,属于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北京宣房投资管理公司作出的宣房投(2015)第5号-答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二、责令被告北京宣房投资管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原告孙万甫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重新答复。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宣房投资管理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茜人民陪��员李作兵人民陪审员 黄潇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