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721民初1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月娥与张聚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月娥,张聚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21民初1768号原告李月娥,女,194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康永军,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张聚成,男,195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月娥与被告张聚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月娥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月娥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将我家院墙恢复原状,同时无条件将我院院内垃圾予以清理”,原告李月娥未提供该院墙及院内属于其所有或管理使用的证据,也未提供该院墙及院内产权属于西平县糖酒公司或西平县商业局的证据,仅提供西平县糖酒公司、西平县商业局出具的其具有使用权和管理权的证明,且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故原告李月娥提起的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月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泳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