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民(商)初字第10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与康学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康学锋,叶艳,鼎峰莱茵(北京)建筑钢结构系统有限公司,中担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1065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三爱大厦二层。负责人马琳,行长。委托代理人墨帅,北京市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学锋,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被告叶艳,女,1971年5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康学锋,男,系叶艳之夫。被告鼎峰莱茵(北京)建筑钢结构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小辛庄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徐家元。被告中担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8号富华大厦D座12层A室。法定代表人刘建京。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被告康学锋、叶艳、鼎峰莱茵(北京)建筑钢结构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峰莱茵公司)、中担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担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程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段福奎、刘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墨帅,被告康学锋(同时作为被告叶艳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鼎峰莱茵公司、中担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诉称:2011年9月28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康学锋、叶艳、中担公司签订《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康学锋、叶艳向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借款5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1年9月28日至2012年9月28日止,执行年利率为8.528%,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中担公司为康学锋、叶艳在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鼎峰莱茵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康学锋以个人名义在《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500万元,实际用于鼎峰莱茵公司的经营周转,鼎峰莱茵公司对上述借款合同的全部内容及权利义务完全知悉,并将与康学锋共同承担上述《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向康学锋履行了放款义务。现合同已经到期,康学锋、叶艳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鼎峰莱茵公司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中担公司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康学锋、叶艳、鼎峰莱茵公司共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499939.51元,给付截止到2014年8月29日拖欠的利息98072元、罚息1292115.5元,并偿付利息、罚息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2、康学锋、叶艳、鼎峰莱茵公司承担律师费17万元;3、中担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康学锋、叶艳、鼎峰莱茵公司、中担公司承担。被告康学锋、叶艳答辩称:贷款是受到中担公司的欺骗,康学锋从民生银行贷出款后,所有款项都转至中担公司指定的第三方账户,康学锋、叶艳没有实际使用借款。被告鼎峰莱茵公司、中担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证据2、民生银行借款申请表;证据3、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证据4、个人借款凭证及放款通知书;证据5、确认函;证据6、还款明细表;证据7、确认函。经质证,康学锋、叶艳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亦未对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康学锋、叶艳向本院提交了电汇凭证(复印件)一份作为其证据。经质证,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因其系复印件。本院认为,证据应当提交原件,康学锋、叶艳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鼎峰莱茵公司、中担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9月28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合同乙方)与康学锋、叶艳(合同甲方)、中担公司(合同丁方)签订编号为101122011805802的《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向康学锋、叶艳提供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1年9月28日至2012年9月28日,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贷款利率不变;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项下贷款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乙方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中的律师代理费,按照全部未清偿债权总额的3%计算,全部由甲方承担;丁方自愿为甲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约定的甲方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鼎峰莱茵公司向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出具《确认函》,表示对编号为101122011805802的《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的全部内容及相关权利义务完全知悉,并确认与康学锋共同承担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康学锋于当日签署《个人额度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向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申请借款500万元,申请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8日至2012年9月28日,并委托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将借款支付至以下账户(户名:北京惠众祥宇科技有限公司;开户行:中信银行北京凯晨广场支行;账号:×××)。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于同日核准了康学锋的借款申请,并于当日向康学锋指定账户放款500万元。康学锋自2012年7月28日停止付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未还本。截止至2014年8月29日,康学锋尚欠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借款本金4499939.51元、利息98072元、罚息1292115.5元。以上事实,有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康学锋、叶艳、中担公司签订的《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作为贷款方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康学锋、叶艳作为借款方亦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本案所涉500万元借款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康学锋、叶艳拖欠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借款本金4499939.51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清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将尚欠借款本息偿还给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罚息,同时,因鼎峰莱茵公司向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出具了确认函,确认与康学锋共同承担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还款责任,故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要求康学锋、叶艳、鼎峰莱茵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499939.5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担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康学锋、叶艳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要求中担公司对康学锋、叶艳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要求康学锋、叶艳、鼎峰莱茵公司承担律师费17万元的诉讼请求,涉案《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虽约定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全部由康学锋、叶艳承担,但应限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已实际支出的部分,现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并未实际支出该笔律师费,故本院对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康学锋、叶艳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作为贷款方,康学锋、叶艳作为借款方订立了借款合同,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也已按照康学锋的指示交付了合同项下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就此成立并生效,至于款项的最终去向,并不影响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康学锋、叶艳之间合同关系的成立,也不影响康学锋、叶艳对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负有还款义务。至于康学锋、叶艳所称受到中担公司的欺骗,则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处理范畴。鼎峰莱茵公司、中担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学锋、叶艳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借款本金四百四十九万九千九百三十九元五角一分及利息、罚息(截止至二Ο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的利息为九万八千零七十二元、罚息为一百二十九万二千一百一十五元五角,自二Ο一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凭证》载明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鼎峰莱茵(北京)建筑钢结构系统有限公司对前款规定的被告康学锋、叶艳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中担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规定的被告康学锋、叶艳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中担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康学锋、叶艳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康学锋、叶艳、鼎峰莱茵(北京)建筑钢结构系统有限公司、中担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万三千零三十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以上共计五万八千二百九十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已预交),由被告康学锋、叶艳、鼎峰莱茵(北京)建筑钢结构系统有限公司、中担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数额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 侠人民陪审员  段福奎人民陪审员  刘 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郝 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