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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宋旭红、景俊峰诉被告李永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旭红,景俊峰,李永峰,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508号原告宋旭红,女,1984年3月10日生,汉族。原告景俊峰,男,1984年4月17日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飞云,山西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峰,男,197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卯成,职务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利军,职务总经理。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路北。委托代理人靳文革,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旭红、景俊峰与被告李永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被告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旭红、景俊峰及委托代理人王飞云,被告李永峰、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靳文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业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起诉称,2014年11月1日7时许,被告李永峰驾驶豫E386**、豫EM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2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子县宋村乡宋村村中十字路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由原告景俊峰驾驶的晋DH7**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乘坐在原告景俊峰驾驶车上的原告宋旭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永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景俊峰负次要责任,原告宋旭红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宋旭红被送往长子县人民医院,诊断为第3腰椎爆裂性骨折伴椎管狭窄、第2、3腰椎棘突骨折。当日转至长治市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4月经鉴定,原告构成8级伤残。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45571.63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7289元、护理费6960元、残疾赔偿金144414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14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380.4元、交通费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315611.03元,交强险赔偿120000元,被告商业险赔偿136927.7元,共计赔偿256927.7元。事发后被告李永峰已支付20000元,因此,原告宋旭红要求被告赔偿236927.7元。原告景俊峰的车损鉴定为8124元,交强险赔偿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赔偿4286.8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宋旭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6927.7元。原告景俊峰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共计6286.8元。被告李永峰答辩称,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兴业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财保公司答辩称,在确定保险关系和我方承保车辆驾驶员有驾驶资质的情况下,对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医保审核,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认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诉求明显偏高,部分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根据原告方的起诉、被告方的答辩,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2014年11月1日7时许,被告李永峰驾驶豫E386**、豫EM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2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子县宋村乡宋村村中十字路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由原告景俊峰驾驶的晋DH7**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乘坐在原告景俊峰驾驶车上的原告宋旭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永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景俊峰负次要责任,原告宋旭红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宋旭红被送往长子县人民医院,当日转至长治市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4月财保公司委托鉴定山西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宋旭红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宋旭红构成八级伤残。被告景俊峰车辆损失经财保公司定损为8124元。另肇事车辆豫E386**、豫EM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兴业公司系豫E386**、豫EM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二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多少?该损失应由谁承担?二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二原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永峰负主要责任,原告景俊峰负次要责任,宋旭红无责任;三、调解终结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警队未达成调解;四、被告车辆主挂车商业险保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牵引车、挂车投有商业险分别为100万元、5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8日;五、医疗费票据9支,共计45571.63元;六、长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例各一份,证明原告宋旭红经长子县人民医院诊断为第3腰椎爆裂性骨折;七、长治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例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市医院住院60天,诊断为腰3椎体骨折伴不全瘫,医嘱要求戴腰围三月余,1年半后需要取内固定;八、原告宋旭红误工证明两份、工资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宋旭红的工作情况、误工时间以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九、护理人员景俊峰误工证明两份,工资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景俊峰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晋DHX7**行驶证,证明原告景俊峰在长子县鑫振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自带车辆从事运输货物,以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十、鉴定费发票一支,证明花费鉴定费1500元;十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宋旭红构成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十二、宋旭红此前户口本复印件、户主首页(非农业)、2005年迁至西何村户口本复印件(农业)、西何村村委出具宋旭红无地证明,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宋旭红原为非农户,2005年与景俊峰结婚,2007年登记结婚,嫁至西何村,将户口变为农业户口。原告宋旭红现在并没有耕地,原告的收入并不是来源于农业收入;十三、被抚养人景佳杰、景佳慧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抚养人的信息;十四、被扶养人杜晓楼户口本复印件、宋德义常住人口登记卡、西大关村委证明,证明杜晓楼与宋德义系夫妻关系,共有三个子女,原告宋旭红系他们女儿及杜晓楼、宋德义身份信息;十五、宋旭红胸腰椎支具发票,证明原告依照医嘱购买胸腰椎支具花费1496元;十六、后续治疗费,长治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宋旭红后续治疗费8000元;十七、景俊峰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晋DHX7**行驶证各一份,证明景俊峰驾驶车辆信息机驾驶人信息;十八、晋DHX7**车辆定损单,证明原告景俊峰驾驶车辆经中国人保长子支公司车损定损为8124元。被告财保公司质证证据一至七无异议;证据八、九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且景俊峰的职业与收入村委不是证明机关,工资表上没有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签字,也无财务专用章,部分工资超3500元,也无纳税证明,营业执照副本,证明该企业属于个人企业,住所地位于原告所在村庄,景俊峰行驶证没有提供原件,法庭随后予以查明,法院核实,我不再质证。如果提供原件,我认可,运输证明和工资证明相矛盾;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证据十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十二原告户口的复印件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现在的身份应按公安机关户口登记信息及原告实际居住地确定,其生活、居住、消费均来自农村,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损失,村委的证明不能证明宋旭红属于城镇居民;证据十三真实性无异议,应按农村居民消费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十四有异议,不能证明宋德义和杜晓楼的夫妻关系及子女情况,宋德义和杜晓楼均不满60岁,不符合法律既无生活来源、又无劳动能力的被扶养条件;证据十五真实性无异议,依法参照医嘱确定;证据十六有异议,应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确定;证据十七法院依法核实,证据十八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永峰质证意见和财保公司意见一致。被告李永峰针对争议焦点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4年11月21日交警队代收凭证一支,证明自己在交警队交了30000元押金;二、长治市人民医院预交款统一收据两支,证明自己给原告宋旭红垫付医药费20000元;三、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另外自己投有105万元的商业险,但未提供保单原件。二原告质证对被告李永峰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说明一下二原告并没有领交警队的30000元押金。被告财保公司质证对被告李永峰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虽然没有提供商业险的保单,但公司认可肇事车辆在公司投有保额为105万元的商业险。被告财保公司针对争议焦点提供了以下证据:事故车辆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险保单二份,证明公司已向投保人就合同约定免责条款和投保义务进行了说明,投保人签字盖章。二原告质证对被告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李永峰对被告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述,综合分析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七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该七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宋旭红花费医药费为45571.63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抗辩应以医保范围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八、九被告不予认可,但对误工天数153天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宋旭峰未向法庭提供劳动合同,提供的工资表也无领取人签字,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宋旭红系农村户口,应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93.78元X153=14348.34元;原告景俊峰作为丈夫护理原告宋旭红合情合理,原告景俊峰未向法庭提供劳动合同,提供的工资表也无领取人签字,且与村委出具的证明相矛盾,亦应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93.78元X60天=5626.8元;证据十、十一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十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宋旭红现为农村户口,其居住地亦在农村,应以农村户口来计算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6538元X20年X30%=99228元;证据十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核实女儿景佳慧抚养费为6992元X10年/2人X30%=10488元,儿子景佳杰抚养费为6992元X11年/2人X30%=11536.8元,证据十四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上均可明确杜晓楼及宋德义均未满60岁,而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杜晓楼及宋德义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五被告无异议,结合出院医嘱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十六被告不予认可,第二次手术需取螺钉,公司同意赔偿3000元至5000元左右,本院认为原告行第二次手术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医院出具证明证明费用约7000元至8000元,本院依法从低认定7000元,证据十七被告质证核实为准,经核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十八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另原告宋旭红主张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被告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标准并未超过国有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对伙食补助费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告认为应以10000元确定,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宋旭红造成八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被告要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60天,必然会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300元,营养费原告宋旭红主张按5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被告认为标准过高,应以1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每天补充一定的营养合情合理,但50元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以每天20元标准计算为20元X60天=1200元。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原告宋旭红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药费45571.63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4348.34元、护理费5626.8元、残疾赔偿金121252.8元(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2024.8元)、残疾辅助器具1496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216295.57元。原告景俊峰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8124元。因肇事车辆在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宋旭红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及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剩余损失96295.57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财保公司承担70%,即67406.90元,原告景俊峰承担30%,即28888.67元为宜,因原告宋旭红未向景俊峰主张权利,对景俊峰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本案不作处理。另被告李永峰为原告宋旭红垫付医药费2000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同意在本案中将被告李永峰垫付的款项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尊重当事人意见,从原告宋旭红应得款中析出,该款由财保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永峰。被告李永峰交至交警队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作处理。原告景俊峰的车损应由财保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6124元,由财保公司赔偿70%,即428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财保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宋旭红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67406.9元;二、被告财保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景俊峰车损6286.8元;三、被告财保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李永峰垫付款20000元;四、驳回原告宋旭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8元由原告宋旭红负担1500元,由被告李永峰负担1500元,由被告财保公司负担19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燕燕审 判 员  刘春霞人民陪审员  孙经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乔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