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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高民申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梅印、杨正美等与文山市古木镇纸厂村民委黑山第三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梅印,杨正美,文山市古木镇纸厂村民委黑山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民申字第3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梅印(曾用名杨正兰)。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正美,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王保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文山市古木镇纸厂村民委黑山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杨登富,村小组组长。再审申请人杨梅印、杨正美因与被申请人文山市古木镇纸厂村民委黑山第三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文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文中民三终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杨梅印、杨正美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文山州开展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再审申请人与杨正华是同一户人,土地承包权取得的时间是1981年,再审申请人杨梅印是1983年出嫁,再审申请人杨正美是1984年出嫁,再审申请人的土地承包就承包在黑山第三村小组。至今从未进行过第二轮土地承包。一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在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已出嫁,人死亡就全家绝户,户内人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就自然消亡的事实错误。2、杨正华土地承包经营权从1981年取得起至2028年合同期满时止,杨正华去世在承包期限内,再审申请人应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承包继承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再审予以纠正。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村土地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杨梅印、杨正美在涉案土地延包之前均已出嫁,且将户口也转入出嫁地。并经二审法院查明二人均在出嫁地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涉案土地延包时,土地承包合同书上载明的承包人仅有杨正华一人。再审申请人已不再是涉案土地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而,二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对涉案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符合法律的规定。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杨梅印、杨正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梅印、杨正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薛 丽代理审判员  郭雅欣代理审判员  李玲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铃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