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宋某与遂溪县某中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遂溪县某中学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331号原告宋某,男,身份证号码×××1432,汉族,江苏省沐阳县人,住江苏省沐阳县。委托代理人钟钦,广东飞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遂溪县某中学。所在地:遂溪县。负责人冼某,该校副校长,负责全面工作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某诉被告遂溪县某中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主动与原告和解,现双方纠纷已经通过和解为由,于2015年8月12日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某撤回对被告遂溪县某中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12.46元,减半收取即656.23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审判员 唐光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