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民初字第03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余远新与古文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远新,古文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里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03707号原告余远新,男,汉族,居民。被告古文武,男,汉族,农民。原告余远新与被��古文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甘亚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远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文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远新诉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古文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浏阳市集里建材市场经营一家名为宏发水暖器材总汇的店铺,从事销售水管等水暖器材。被告从2009年起一直在原告处购买水暖器材。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暖器材款70000余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欠条今欠余远新水材料款柒万元整(¥70000.00)古文武2014.6.10.”的欠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证明,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支付价款。被告欠原告货款7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其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应当按约定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古文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余远新货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古文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民法院。审判员 甘亚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汤雅丽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