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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三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三初字第472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村民。被告王某甲,男,汉族,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以“因考虑我母亲和被告离婚时间较短,加之被告在外地打工无法回来应诉”为由申请撤诉,其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审判员  徐卫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彦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