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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二初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穆亮亮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穆亮亮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二初字第00274号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卢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昌庆和,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光军,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亮亮,女,198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诉被告穆亮亮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瑞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昌庆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穆亮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通公司诉称:2014年2月24日,汇通公司与穆亮亮签订一份《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主合同》,汇通约定:穆亮亮向汇通公司融资租赁广汽菲亚特品牌车辆一台(型号及配置:菲翔-2012款/菲翔1.4T自动劲享版/菲亚特,发动机号:0046437,车架号:LWVAA1562DA046121),车辆融资款为8444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合同签订后,汇通公司将车辆交付给穆亮亮,穆亮亮支付车辆首付款55520元,车辆登记在穆亮亮名下,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穆亮亮自2014年11月5日起未能按汇通约定支付车辆租金。汇通公司多次向穆亮亮催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穆亮亮支付汇通公司剩余租金88442.17元、滞纳金2305.6元及违约金17688.43元,后在庭审中汇通公司放弃向穆亮亮主张滞纳金,只要求穆亮亮支付汇通公司剩余租金及违约金共计106130.6元;2、依法判令汇通公司对穆亮亮所有的广汽菲亚特品牌车辆(型号及配置:菲翔-2012款/菲翔1.4T自动劲享版/菲亚特,发动机号:0046437,车架号:LWVAA1562DA046121)享有并行使抵押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穆亮亮负担。被告穆亮亮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汇通公司(出租人、甲方)与穆亮亮(承租人、乙方)签订一份《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主合同》,主合同约定:穆亮亮向汇通公司融资租赁广汽菲亚特品牌车辆一台(型号及配置:菲翔-2012款/菲翔1.4T自动劲享版/菲亚特,发动机号:0046437,车架号:LWVAA1562DA046121),车辆融资款为84440元,首付款5552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期还款租金3049.73元,等额本息。对违反合同的处理,双方在通用条款第九条约定:1、租赁期内乙方出现如下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乙方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1)乙方连续二期未向甲方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2、当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租金时,甲方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乙方收取滞纳金,直至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3、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甲方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甲方委托第三方机构催讨的,自委托日起乙方所有未付款项的10%-20%。合同签订后,穆亮亮支付车辆首付款55520元,车辆登记在穆亮亮名下,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3月5日汇通公司将车辆交付给穆亮亮穆亮亮自2014年11月5日起未能按汇通约定支付车辆租金。汇通公司多次向穆亮亮催要未果,其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汇通公司提交的穆亮亮身份证、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主合同、机动车登记证、抵押合同、车辆交接单、还款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依据自愿、合法等原则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协商并达成合意,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汇通公司与穆亮亮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双方对车辆用途、融资项目、租赁期限、租金和付款方式以及违反合同的处理等进行了约定,均体现着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汇通公司履行了交付车辆义务等,穆亮亮应按约每月支付租金,但其自2014年11月5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至今,按照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主合同以及该合同通用条款约定,显然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支付汇通公司车辆租金。结合双方在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汇通公司在穆亮亮自2014年11月5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至今的情形下有权要求穆亮亮及时付清租金余额,由此对汇通公司要求穆亮亮支付剩余租金88442.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穆亮亮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存在违约,因此按照双方合同通用条款的相关约定,穆亮亮应向汇通公司支付违约金。据此对汇通公司要求穆亮亮支付违约金17688.43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车辆抵押登记,如穆亮亮不能按时履行上述义务,汇通公司有权对穆亮亮名下所有的广汽菲亚特品牌车辆一台(型号及配置:菲翔-2012款/菲翔1.4T自动劲享版/菲亚特,发动机号:0046437,车架号:LWVAA1562DA046121)享有并行使抵押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穆亮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88442.17元、违约金17688.43元,合计106130.6元;二、如穆亮亮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穆亮亮所有的广汽菲亚特品牌车辆一台(型号及配置:菲翔-2012款/菲翔1.4T自动劲享版/菲亚特,发动机号:0046437,车架号:LWVAA1562DA046121)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9元,减半收取1235元,由被告穆亮亮负担(原告已代垫,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瑞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