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临民初字第0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刘顺良与张玉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顺良,张玉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临民初字第0818号原告刘顺良。委托代理人蒋春雷。被告张玉华。原告刘顺良诉被告张玉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戈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顺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春雷、被告张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顺良诉称:2015年4月17日14时50分许,他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江阴市五星桥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侧桥面地段超车时,车辆右侧与前方同向张玉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他、张玉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江阴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该事故出具事故证明:因无法查清事发时张玉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是否向左变向,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张玉华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9491.56元。被告张玉华辩称:2015年4月17日14时50分左右,她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江阴市五星桥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时,突然后面有一辆电动自行车撞上了她的电动车,她马上刹车。因刘顺良的电动车油门把手挂在了她的油门把手的手套里面,刘顺良的电动车就把她的电动车推着走了2、3米左右。当时,刘顺良的电动车没有采取刹车措施,也没有采取其他方式进行自救,导致她的电动车被推着向前冲,后来刘顺良就弃车向后摔了下去,摔在了护栏上。她当时双脚受伤,右手软组织受伤。本次交通事故中她是正常行驶,顺良超车时没有按喇叭,撞上后也没有及时刹车,刘顺良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14时50分许,刘顺良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江阴市五星桥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侧桥面地段超车时,车辆右侧与前方同向张玉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刘顺良、张玉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刘顺良被送往江阴市中医院救治。2015年5月12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无法查清事发时张玉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是否存在向左变向,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事故证明,载明上述事实。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刘顺良遂于2015年6月9日具状诉至本院。再查明:江阴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在对交通事故调查过程中,对交通事故当事人进行了询问。2015年4月24日、2015年5月6日,张玉华在交警部门对其调查时陈述:2015年4月17日15时左右,她在百业广场买完东西后一个人骑电动车准备回家,事发时她沿着五星桥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下桥,突然后面有一辆电动车从她左侧超车过程中,对方电动车的车把手扎到了她电动车左侧车把手的手套上,因为刘顺良的车速快,她的车就被对方带到了,两人都连人带车摔倒在地上,当时她坐在地上爬不起来,刘顺良说他骨头断了,就报警了。事故发生时,他们双方都沿着五星桥北侧的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她在前面靠北侧一点,刘顺良从她左后侧行驶过来超车,超车时她没有听到对方车子的喇叭声,她车速大概在二十码,刘顺良的车速比她快。刘顺良从左侧超车的时候,她一直保持原来的方向向西行驶,后来刘顺良的车把手扎到她的手套后,她车子才向左边偏的。2015年4月28日,刘顺良在交警部门对其调查时陈述:2015年4月17日15时左右,他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五星桥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正常行驶,在他的同向右前方有一辆电动自行车,他们行驶到桥西下桥楼梯的地方,他看到和张玉华的电动车之间有一辆电动车通过的空挡,于是他按了喇叭,准备超过张玉华。当他的电动自行车前轮到对方电动自行车车身中间的时候,张玉华突然向他这边靠过来,他的车和张玉华的车就撞到了,他当时向左侧倒了下去,左肩撞到了机非隔离护栏,当时他就觉得骨头撞断了,于是他就报警了,后被送往医院了。他在五星桥中间桥面时就一直在张玉华左后方,当时他们的车一前一后,张玉华骑车在他的右前侧,距离不足5米,他一直按喇叭想超过张玉华,张玉华一直没有让他。事发时,他车头右侧保险杠和张玉华车身左侧保险杠擦了一下,之后他右面车把与张玉华左侧车把位置撞到了,当时张玉华的车速在30码左右,他比张玉华稍微快点,大概35码左右。江阴市公安局交警部门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显示:江阴市五星桥西侧桥面北侧非机动车道宽3.3米,张玉华所骑电动车的倒地挫划痕的起点位置距离非机动车道北侧路边距离为1.8米。审理中,刘顺良、张玉华均当庭陈述:事发时,张玉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位置在非机动车道中间靠右行驶。以上事实,由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等交警部门卷宗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起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如何确定;二、刘顺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如何承担。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从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以及张玉华和刘顺良在交警部门的陈述等证据来看,事发的非机动车道宽度为3.3米,本已是足够两辆电动车正常行驶,但张玉华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行驶位置为道路中间偏右,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张玉华的电动车倒地刮痕显示,电动车倒地时距北侧尚有1.8米,事故现场图显示,张玉华的电动车倒地后,逐步向非机动车南侧滑行移动,张玉华电动车倒地前行驶的位置不应超出非机动车道北侧向南1.8米处,甚至应更为靠北侧,余下1.5米也已足够刘顺良超车行驶,刘顺良驾驶电动车从张玉华左侧超车时,未及时查明道路通行情况,未确保与张玉华自动车之间的安全距离,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刘顺良认为其在超车过程中,张玉华骑行的电动车突然靠过来,并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陈述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定刘顺良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张玉华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余责任由刘顺良自行负担。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院对刘顺良提供的住院费用票据、费用清单、门诊费用票据、门诊病历予以采信,上述医疗费中包括伙食费131元应予以扣除。故刘顺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为19491.56元。综上,刘顺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9491.56元,由张玉华赔偿7796.62元,其余损失由刘顺良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顺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19491.56元,由张玉华赔偿7796.62元,其余损失由刘顺良自行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刘顺良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刘顺良已预交),由刘顺良负担120元;由张玉华负担80元,张玉华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刘顺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助理审判员 戈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包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