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民初字第2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逄连鹏与苗国银、青岛鑫家兴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2667号原告逄连鹏,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国君,男,汉族,胶州市昌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苗国银,男,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被告青岛鑫家兴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岗山路18号205室。负责人苏振群,经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丹阳办事处南华产业区南华康城5号楼。负责人XX,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静,女,汉族,住胶州市。原告逄连鹏诉被告苗国银、青岛鑫家兴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逄连鹏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国银,被告青岛鑫家兴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苗国银驾驶鲁BS**/鲁BYY**挂号车朱诸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原告逄连鹏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逄连鹏受伤、车损。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苗国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148534.2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一份500000元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有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按主挂车比例赔偿。医疗费应当扣除自费药部分,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苗国银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青岛鑫家兴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苗国银驾驶鲁BS**/鲁BYY**挂号车沿朱诸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胶莱,与原告逄连鹏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逄连鹏受伤、车损。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苗国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逄连鹏负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逄连鹏先后两次入住胶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肱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桡神经损伤;颅骨骨折,原告共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共计55579.54元。庭审中,经原告逄连鹏申请,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3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逄连鹏右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致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逄连鹏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三、被鉴定人逄连鹏后续治理费评定为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庭审中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应该扣除,但未举证证明自费药的具体数额。2015年4月10日,胶州市胶莱镇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父亲逄克群与母亲孙玉芹,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含原告在内子女二人。胶州市公安局胶莱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予以证明,。原告婚后生育女儿两名:逄甲,女,出生日期为2004年;逄乙,女,出生日期为2012年。经查,鲁BS**/鲁BYY**挂号车的驾驶人为被告苗国银,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青岛鑫家兴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苗国银系履行职务行为,鲁BS**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鲁BYY**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5557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34元/天×2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6610元(110元/天×151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41906.4元(17461元/年×20年×12%)、被抚养人生活费3人共计27236.16元,其中逄乙9727.2元(10808元/年×15年×12%÷2人)、逄甲4539.36元(10808元/年×7年×12%÷2人)、其父12969.6元(10808元/年×20年×12%÷2人)、车损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治疗费收据、伤残鉴定意见书、被抚养人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当庭出示原件,原件经质证后由原告取回,复印件与与原件一致)、被抚养子女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当庭出示原件,原件经质证后由原告取回,复印件与与原件一致)、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及赔偿明细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10月10日,被告苗国银驾驶鲁BS**/鲁BYY**挂号车沿朱诸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逄连鹏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逄连鹏受伤、车损。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苗国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逄连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BS**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鲁BYY**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以上规定,同时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首先由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事故认定,应由被告青岛鑫家兴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苗国银系履行职务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逄连鹏为农村户口,其住所地为农村,故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参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557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34元/天×2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41906.4元(17461元/年×20年×12%)、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逄乙9727.2元(10808元/年×15年×12%÷2人)、逄甲4539.36元(10808元/年×7年×12%÷2人)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其父被抚养人生活费12969.6元(10808元/年×20年×12%÷2人),计算年限有误,本院纠正为其父被抚养人生活费12321.12元(10808元/年×19年×12%÷2人),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6587.68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610元(110元/天×151天)标准过高,时间过长,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12607元(90.05/天×14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标准过高,本院根据青岛当地护工人员的日工资,调整为8100元(90元/天×90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过高,本院调整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900元,因未提交车辆损失证明及相应的维修发票为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为64259.54元(医疗费5557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10000元范围内优先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54259.54元,根据保险合同及事故认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37981.68元(54259.54元×70%)。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0701.08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内承担90701.08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逄连鹏的经济损失138682.76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青岛鑫家兴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苗国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逄连鹏经济损失138682.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苗国银、青岛鑫家兴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8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5878元,由原告负担278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培臣审 判 员 赵 娜人民陪审员 刘振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兆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