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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2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淑宽与郑双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宽,郑双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2017号原告刘淑宽,农工。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河北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双志,无业。原告刘淑宽与被告郑双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宽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双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宽诉称,2010年3月2日,被告因家庭生活向我借款20000元,我给付其20000元现金的同时,被告亲笔写下欠条一张,该欠条证明被告向我借款20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并未表示不给付以上借款,只是推脱时间。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今起诉于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郑双志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彼此认识。2010年3月2日,被告以家庭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刘淑宽贰万元整2万。郑双志。2010.3.2”。该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淑宽提交的《欠条》一张、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明属实。本院认为,被告郑双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进行质证,应当视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可,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双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淑宽借款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郑双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300元,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董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