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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刑初字第00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曾某、张某甲等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0054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绰号“英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鲍海雄,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0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被告人周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0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勤),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0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刑诉(2015)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张某甲、周某甲、刘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张某甲、周某甲、刘某及辩护人鲍海雄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以来,高学文、吴丹(另案处理)等人在长沙市雨花区车站南路695号经营“银海休闲会所”,并聘请被告人曾某、张某甲、周某甲担任领班,负责介绍服务项目、安排房间和管理卖淫女周某乙、李某、龚某、叶某,聘请被告人刘某担任收银员。2015年4月15日晚23时许,龚某、龙某在8108房间内、黄某、李某在8109房间内、周某乙、张某乙在8201房间内、叶某、宋某在8202房间内从事卖淫嫖娼时分别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营业款6600元亦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周某甲、刘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曾某自愿认罪,四被告人主动退缴了全部非法所得款(其中被告人曾某退缴7200元,被告人张某甲退缴8000元,被告人周某甲退缴3600元,被告人刘某退缴8400元)。经委托四被告人所在当地组织进行调查,四被告人均符合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检查笔录、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银海休闲收费单》、《银海休闲考勤表》、《银海休闲技师提成表》、刷卡单与抓获经过材料、照片,证人周某乙、叶某、李某、龚某、宋某、张某乙、龙某、黄某、张某丙的证言,租赁合同,辨认笔录,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POS”机刷卡交易明细清单,手机短信截图,手机通话清单,微信截图,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与《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报告与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被告人曾某、张某甲、周某甲、刘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张某甲、周某甲、刘某结伙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张某甲、周某甲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曾某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甲、周某甲、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四被告人退缴了全部犯罪所得,且均符合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曾某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甲、周某甲、刘某从轻处罚并均适用缓刑。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曾某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该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曾某是受雇佣的,在整个案件中起的是辅助作用,属于从犯等其他辩护意见,如前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周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刘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已被扣押的营业款6600元与四被告人退缴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阳 勇人民陪审员  曹群湘人民陪审员  朱楷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雷 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