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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徐德山与大庆市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庆行初字第27号原告徐德山,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褚中喜,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力,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址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纬二路2号。法定代表人韩立华,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滕彦民,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大庆市政府法制办副处级调研员。委托代理吕怡先,黑龙江庆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德山诉被告大庆市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德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力、被告大庆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滕彦民、吕怡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德山诉称,2011年3月份,林甸县长青林场给作为该林场土地承包人的原告发出解除土地承包合同通知,理由是行政区划及土地规划已调整。为查明事实,原告向林甸县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林甸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关于徐德山、刘爱国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的告知函》,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暂不予公开,为此,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现法定期限已过,被告仍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不作为违法,并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林甸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政办函(2013)12号《关于徐德山、刘爱国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的告知函》一份,欲证明原告曾向林甸县人民政府提出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对林甸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的林政办函(2013)12号《关于徐德山、刘爱国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的告知函》中不予公开的信息内容提出异议,而于2013年10月10月向被告大庆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申请书及EMS邮单、查询详单各一份,欲证明2013年10月12日被告单位签收了原告以EMS邮寄给被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大庆市人民政府辩称,被告没有收到徐德山的行政复议申请,且林甸县人民政府已于2013年3月11日向徐德山等人公开了相关文件,原告的诉求已经得到了解决。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3年3月11日,原告等人到林甸县人民政府复印相关文件材料的证明一份(复印件)及已经公开的相关文件字号,欲证���原告等人已经收到了其申请公开的相关文件信息,原告的诉求已经得到解决。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没有得到完全公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林甸县政府已经于2013年3月11日全部向原告公开;对证据2被告认为没有收到该复议申请书;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向林甸县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并对林甸县人民政府不予公开的信息内容提出异议,而向被告大庆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褚中喜���过EMS的方式向被告大庆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林甸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7日信息公开的林政办函(2013)12号《关于徐德山、刘爱国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的告知函》,并责令其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2013年10月12日,被告单位收发章签收。被告至今未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作出书面答复。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原告徐德山于2013年10月10日向被告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大庆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12日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答复或复议决定,属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庆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就原告徐德山的行政复议申请履行相关法定职责。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大庆市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雪飞审判员  袁力民审判员  许维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刚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