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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一初字第01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吴某与王某某、阜阳市运输总公司亚华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王某某,阜阳市运输总公司亚华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一初字第01304号原告:吴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阜阳市运输总公司亚华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法定代表人:刘星,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法定代表人:马宝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美子,该公司员工。原告吴某诉被告王某��阜阳市运输总公司亚华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771.21元(不包含车主垫付的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帅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美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被告阜阳市运输总公司亚华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8时00分,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皖K×××××的中型客车,在阜太路皖西北商贸城路段停车下人后启动车辆时,将未下车完毕的乘客吴某拖拽倒地,造成吴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事故大队第34120102014049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随即吴某被送往阜阳市创伤医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用3763.7元,在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花费3794.3元,合计医疗费7558元。王某某驾驶的皖K×××××号车辆属于阜阳市运输总公司亚华分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庭审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不同意承运人责任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故发生后,车主垫付费用2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年满60周岁,且未提供其他误工的证明,本院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吴某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7558元,护理费:1147.96元(11天×10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营养���:330元(11天×30元),交通费55元(11天×5元)合计花费9420.96元。原告称其治疗尚未终结,其余损失待其治疗终结后另案主张。车主垫付的2000元,应当在本案的赔偿款中扣除,即本案的车主阜阳市运输总公司亚华分公司赔偿原告吴某的损失7420.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阳市运输总公司亚华分公司在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各项损失7420.96元。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阜阳市运输总公司亚华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楠附:(2015)泉民一初字第0130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赔偿标的款请按以下名称汇入:开户银行:徽商银行阜阳科技支行收款单位: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账号:20×××28 百度搜索“”